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鄭淑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
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
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某時」,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6時3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在花蓮縣壽豐鄉某統一超商,將陳冠宇(涉犯
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9116*****432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伊』之人使用」,應予補充為「為取得5千元報酬,在址設花蓮縣壽豐鄉之統一超商文瑞門市,將陳冠宇(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60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9116*****432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伊』之人使用」。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