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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欣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4號、第7103號、第7209號、第7668號、第78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6號、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第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郁欣本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時間、地點補充為「111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之租屋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2時32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5時10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匯入帳戶更正為「被告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匯款時間分別更正為「12時56分許、14時37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5時2分許」。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4時8分許」。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3時10分許」。
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8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