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雄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雄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
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於107年8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
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巫秀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於民國111年8月6日0時55分許,侵入巫秀梅位在花蓮縣○○鄉○○村○○000○00號住處,趁其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該住處房間內之有的紫色肩包1個(內有金項鍊2兩及牙刷等物品)、黑色零錢包(內有10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麻布錢包(內有50元硬幣共3000元)、支氣管藥物2個、汽機車鑰匙3把等物品,共計1萬8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巫秀梅報警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秀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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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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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