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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2、2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有政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路00號前時,見賴建良所堆放在該處之二手冷氣機等物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28分許止,徒手搬運冷氣室外機及冷氣室內機各1臺、維修櫃1個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賴建良發現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有政於111年5月22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時,見阮秋娥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詳卷)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阮秋娥發現車輛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建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蘇有政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賴建良、被害人阮秋娥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15153號刑案偵查卷第5、15、29、33至39、43至5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07909號刑案偵查卷第31至35、39、41、57至6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2號偵查卷第99、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冷氣室內機、冷氣室外機及維修櫃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任意利用他人財物無人看管之機會下手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現仍於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未知悛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仍有一定之獨立性,爰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冷氣室內機1臺、維修櫃1個、重型機車1臺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一節,經告訴人、被害人均陳明屬實,並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而就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部分,被告供稱:伊因為試過冷氣不能用,所以先於凌晨1時49分許歸還室內機,約2、30分鐘後,就將室外機搬回原處歸還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確定涉嫌人是否有完全歸還,因為伊店家外有擺放數臺類似的冷氣機,看影像涉嫌人確實有搬回來幾臺,但伊無法確切認定涉嫌人歸還幾臺等語(見同上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7頁),而告訴人雖又於警詢時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嫌竊取之室外機未歸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惟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於凌晨1時49分許將冷氣室內機放回原處,而此後直至凌晨3時29分許為止,均無相關錄影畫面可供認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則告訴人所檢視之監視器畫面,是否有凌晨1時49分許至凌晨3時29分許間之錄影畫面,顯有疑問。再參以被告竊取冷氣室內機及冷氣室外機之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4日晚間11時59分許及同年6月25日凌晨0時19分許,此觀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其間隔亦為20分鐘,是被告稱其於20至30分鐘後,亦將室外機搬回原處,並無不合理。是以,就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亦已將冷氣室外機歸還。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且仍存在而未滅失,再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