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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憲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對面路邊(德安公園外),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竊取陳囿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又接續於同日1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街旁之德安公園出入口,持上開工具,竊取趙子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彭永昊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繳銷)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得手。將上開竊得之物,持以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供己花用。
二、案經陳囿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吳駿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囿霖、被害人趙子銘、彭永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停放位置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獨立之3次犯行,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數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電瓶3個,雖未扣案,惟被告已於案發後自行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