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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五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71、106、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