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五罪,各處
拘役二十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
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7、71、106、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