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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震岳與林奇穎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林震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第五工場內,對林奇穎恫稱:要跟你配違規,反正快要期滿了,也沒差了,拿刀來等語,致林奇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奇穎之指訴、證人即花蓮監獄管理員陳浩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有懲罰報告表、管教實施三聯單、訪談紀錄表、陳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又卷附監視器光碟經勘驗後,認案發時應為同日下午12時34分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爰逕予更正犯罪時間。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在監執行中,本應理性行事、避免衝突,以免影響在獄表現,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因借書事宜與獄友發生口角,進而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深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受有體傷,惟因認自己也有過錯,故而未提告,亦誠心向告訴人道歉而取得其諒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係一時氣憤而出言恐嚇,實際上並未拿取刀械,在場圍觀之人眾多,均能阻止雙方衝突擴大,認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罹患慢性疾病、妹妹經濟不穩定、妹夫亦受傷無法工作、仍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亦對告訴人恫稱:「要拿刀子殺你」,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垂揚、陳浩遠、訪談及調查紀錄、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拍攝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拿刀子殺你」,辯稱:我有講拿刀來,但我確實沒有說要殺他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邱垂揚雖於警詢中證稱:在第五工場因為被告挑釁告訴人,兩人發生口角,之後他們兩人互毆後,被告就跟主管講要拿工具箱的美工刀,要殺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證人邱垂揚之意,究係真實聽聞被告稱要殺告訴人等語,或係其對於被告稱拿刀來之詮釋,不無疑問。
  ㈡又證人陳浩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只聽到被告說「拿刀來」,(問:據告訴人筆錄稱:於111年8月31日中午,在花蓮監獄第五工場内,遭到被告以言語恐嚇其安危,並稱要拿刀殺他,有無此事?),我只聽到被告說「拿刀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證人陳浩遠非常明確表示,被告只有說「拿刀來」,而無要殺告訴人之言詞;又在場人游啟昌之陳述書寫及:被告站在主管桌旁指著工具箱說:「拿刀來」抑或是「把刀拿給我」等語,在場人潘金龍則寫道:被告叫「拿刀來」,當下我的直覺就是看好工具箱等語,有上開陳述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第36頁),是其餘在場人均未提及被告有揚言要殺害告訴人。
  ㈢再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背景音極大,僅能聽清部分字句,未曾聽得有「要拿刀子殺你」之類之言詞,且現場人數眾多,無法分辨聲音來源為何人,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此部分聲音、影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要殺害告訴人之犯行,更遑論起訴書所提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拍攝照片如何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刻意忽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怠於勘驗監視器光碟,此部分犯行顯然存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