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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單肆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  實
鄭素貞意圖營利,基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起,提供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詳卷)住處作為簽賭站,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鄭素貞之手機等方式下注而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賭客圈選之號碼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1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鄭素貞所有。至同年月13日16時4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簽單4張及手機1支,鄭素貞於此期間獲利250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素貞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簽單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提供賭博場所而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賭博有害社會風氣,卻仍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害於社會,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鋌而走險、經營無本生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聽障之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前開賭博案件亦係經營簽賭站,然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並未提供實體場所賭博財物,只是與個別賭客對賭,而不知法令已修改,其惡性仍與過往有別,且考量被告已非青壯年,又須照顧聽障之配偶,謀生確實相對不易,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因被告仍須提升其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持以接聽投注電話、接收投注LINE訊息之手機1支,及扣案之簽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手機雖經發還,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然手機於本案犯行係必要之物,具相當之重要性,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簽單部分亦應沒收,惟因扣押在案,自無庸併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獲利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