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號
被 告 陳宗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宗海於民國111年4月14日4時9分許,行經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鄢○芊住宅前,見該址大門上插有疏未拔下之大門鑰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4時44分許,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該址大門後侵入,並竊取置於該址內之行動電話3支及平板電腦1台(均為警發還鄢○芊)得手後,騎乘其承租使用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鄢○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宗海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鄢○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發還領據、現場及被告竊得之物品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之車籍資料表、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該款既已就侵入住宅,明定為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即已結合於該款之
加重竊盜罪質中,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其所犯上開經裁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之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之
法益相同,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仍有犯侵入住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法牟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本案犯行並損及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惡性非輕,然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如數取回,此觀前開查扣物品發還領據自明,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請求被告賠償(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3支及平板電腦1台,均為其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然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