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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宗海於民國111年4月14日4時9分許,行經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鄢○芊住宅前,見該址大門上插有疏未拔下之大門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4時44分許,徒手以該鑰匙開啟該址大門後侵入,並竊取置於該址內之行動電話3支及平板電腦1台(均為警發還鄢○芊)得手後,騎乘其承租使用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鄢○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宗海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鄢○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發還領據、現場及被告竊得之物品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之車籍資料表、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該款既已就侵入住宅,明定為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即已結合於該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其所犯上開經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之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仍有犯侵入住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法牟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惡性非輕,然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如數取回,此觀前開查扣物品發還領據自明,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請求被告賠償(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3支及平板電腦1台,均為其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然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