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被 告 李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號、第211號、第257號、第25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8月15日1時3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之中山公園內,徒手竊取丁○○放置於自行車前籃之塑膠袋1袋(內含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鑰匙4支、養生食品2個,價值共1萬500元)得手離去。
㈡111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旁,見乙○○之紅色三輪車1台(價值3000元)未上鎖,即逕行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㈢111年10月15日19時1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劉記小吃店,徒手竊取丙○○放置於桌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價值3萬8000元)得手離去。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綽號「阿華」之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3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一同徒手搬離戊○○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4000元)而行竊得手。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岳民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丁○○、乙○○、丙○○、戊○○之指訴相符(見警65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警12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警796號卷第8頁至第9頁,警395號卷第8頁至第11頁),且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657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警120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55頁,警79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警395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阿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依
論告書所提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被告所涉竊盜次數多,過往有竊盜前科,亦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本院繫屬中,參以
拘役刑有120日之定刑上限,顯不足評價被告整體侵害
法益之情節,不
適宜量以拘役刑,然若加重最低本刑而量以徒刑時,最低刑將為有期徒刑3月,觀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以外竊得財物之價值,逕處以有期徒刑3月亦
顯有罪責不相當之情,故除犯罪事實一㈢以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加重最高本刑,犯罪事實一㈢加重其
法定刑。
三、爰
審酌被告宥於年紀,求職不易,竟不思尋求相關社會救助,反而心生貪念、恣意行竊,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賠付告訴人,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之價值、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各次竊盜犯行相距之時間、整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㈠之手錶1只、犯罪事實一㈡之紅色三輪車1台均已發還外(見警657號卷第39頁,警120號卷第37頁),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已變得1100元,惟變得之金錢低於原物之價值,且僅被告
自承此節,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為貫徹對被告犯罪所得之剝奪,仍應宣告沒收原物或追徵原物價值,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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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岳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鑰匙肆支、養生食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岳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岳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岳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