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號
被 告 趙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信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
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零四零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一只均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趙忠信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
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二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卷證索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