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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粉參包(驗餘後淨重共壹點貳參公克)及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中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陳中臨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摻入海洛因以利施用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後淨重共1.23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陳中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考,且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包,其中1包(即編號1)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其餘3包(即編號2至4)則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後淨重1.23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之任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二者間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惟仍在偵查中,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3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20016764號函及該毒品來源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因仍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詳述之),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早於8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後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於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幸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99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空包裝重0.2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後淨重共1.23公克,空包裝總重0.61公克)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一節,此觀前開鑑定書自明,而該等白色粉末均被告所有,均為葡萄糖,用以加入海洛因吸食,且加入稀釋可避免施用過量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證上開白色粉末共3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共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均應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為供其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