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被 告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光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仁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財神大飯店○○樓○○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仁光
坦承不諱,且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驗總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依
論告書所提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1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
法定刑。
三、爰
審酌被告此前已多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經友人邀約即又犯本案犯行,顯見無視法規禁令,所為確有不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提撥管1支、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殘渣袋3只為盛裝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毋庸併宣告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