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俊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潘俊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至111年2月2日23時8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兄潘泰勳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月27日之某時,向乙○○佯稱可協助催討債務,惟須先給付手續費,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日23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華南帳戶;嗣潘俊龍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3時18分許,自華南帳戶轉出4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泰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32頁),且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4頁,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又起訴書未特定被告交付華南帳戶帳號之時間,爰依證人潘泰勳所述其將華南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時間,及告訴人轉帳付款之時間,更正其區間如事實欄所示;公訴意旨另載被告轉出之金額為4015元,然此係將跨行手續費算入,實際上僅4000元流入郵局帳戶,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更正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華南帳戶之不法所得,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貸款交付帳戶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3頁),且因帳戶遭凍結而向其兄潘泰勳借用華南帳戶,被告已深知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資訊,不得任意提供,竟又因從事網路遊戲中之交易買賣,提供華南帳戶予不詳人士收受款項再協助轉匯,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金流產生斷點,致國家司法難以查緝,所為確有不該。被告因自身行為波及兄長,犯後初始又否認犯行,至繫屬本院方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取得其諒解,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轉匯金額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非洗錢初犯,業如前述,難認無再犯之虞,且本案又未獲告訴人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已將因洗錢所收受之金錢全數轉匯,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