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被 告 江育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𥠽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江育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
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
旋將之轉交給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然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宥臻」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8時1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陳宥臻」。
嗣「陳宥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明儒佯稱:
佯稱:加入澳門新葡京博彩遊戲,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8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上開帳戶內。江育𥠽再於同年6月11日11時51分,將上開帳戶內之現金1萬4千元,依「陳宥臻」
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林明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江育𥠽本案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明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詐欺網站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被告所為與「陳宥臻」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㈡
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宥臻」,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