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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睿杰



被      告  翁群庭



            温文翔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以下逕稱其名)所涉本案犯行管轄權,而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
 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甚明。⒉被告3人所屬犯罪集團之部分成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手段詐騙被害人彭○妹交付財物之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範圍。又被告3人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希聖、鍾岳霖既共組詐欺集團,形式上非不可認定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原判決將被告3人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發回原審等語。
 ㈡黃睿杰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起訴時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原判決將伊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伊提解奔波,就醫不便,並非當,請求改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四、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需被告與他被告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即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方始為本條之相牽連案件,若無廣義共犯關係,則仍須回歸為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㈡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形式上認定,黃睿杰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翁群庭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8、9、10、11;温文翔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8、9,而依起訴書上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均無任何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陳希聖、鍾岳霖(下逕稱其名)就該等犯罪事實存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犯罪關係之記載,此由起訴書附表上開編號所載「共犯」欄均未列陳希聖、鍾岳霖亦明。則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形式上認定,自無從認為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就上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與陳希聖、鍾岳霖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更無從認定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陳希聖、鍾岳霖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陳希聖、鍾岳霖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應有相牽連關係案件之管轄權云云,核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結果地固在臺東縣,而屬原審管轄區域範圍。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該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並無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而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即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施詐欺行為及取得詐欺款項)之地點,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1所載,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桃園市平鎮區、基隆市安樂區、桃園市蘆竹區、苗栗縣大湖鄉、桃園市中壢區等地,核與告訴人曾蔡○妹,鄭○双,張○秀,呂楊○香,被害人洪○達於警詢時所述(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20036085號卷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黃睿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20036085號卷二第268-270、274-275頁),足見該等犯罪地(含犯罪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又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居所地、現在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此業經原判決敘明,上訴意旨亦未對此表示爭執,基上,原審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之管轄權。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與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不具廣義正犯關係之同案被告鍾岳霖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結果地,視為黃睿杰、翁群庭、温文翔之犯罪結果地,顯於法有違,洵不可採。
 ㈣至黃睿杰上訴意旨以其目前在新竹監獄執行中,為免提解奔波,請求改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然黃睿杰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乙情,有黃睿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原審卷二第351頁)。再佐以黃睿杰所涉本案犯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之犯罪地(含犯罪結果地)依起訴書所載分別係在桃園市蘆竹區、苗栗縣大湖鄉、桃園市中壢區,且經檢察官起訴與黃睿杰共犯上開犯罪之同案被告翁群庭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亦在桃園市楊梅區等情,有翁群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458頁),足見起訴時之黃睿杰住所地、共犯翁群庭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含犯罪結果地)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則相較於僅因黃睿杰起訴時所在地(新竹監獄)此一管轄聯繫因素亦取得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聯繫因素顯然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眾多,且與黃睿杰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關係更為密切。由此認原審法院將黃睿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應屬合法且適當。從而,黃睿杰上訴意旨主張將其部分改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云云,即非可採,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倫【按:非本案上訴範圍】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翁群庭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文翔
            黃睿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倫無罪。【按:非本案上訴範圍】
翁群庭、温文翔、黃睿杰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康倫、翁群庭、温文翔、黃睿杰、同案被告鍾岳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希聖(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與另案被告林峻傑(另行通緝)、謝祥義及許建國(謝祥義、許建國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閔雄」之成年男子等多人自民國101年6月間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莊閔雄」、另案被告林峻傑在大陸地區負責以電話對臺灣地區行騙及指揮調度;另案被告謝祥義擔任會計,負責處理交付收購人頭電話門號支出及收受贓款上繳等事宜;另案被告許建國負責將受騙民眾電話號碼、收購人頭電話卡、偽造檢察官、書記官證件、關防轉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被告翁群庭、温文翔、劉康倫及同案被告陳希聖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取款車手及收取贓款;被告黃睿杰、同案鍾岳霖則分別擔任車手及現場把風人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參與下列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因認被告劉康倫就附表編號1部分【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翁群庭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被告温文翔就附表編號2、4、5部分【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9】、被告黃睿杰就附表編號6、7部分【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分別均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罪嫌等語。
二、劉康倫無罪部分【按:非本案上訴範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劉康倫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鍾岳霖、另案被告即共犯少年劉○洲、徐○帝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彭○妹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彭○妹之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康倫固坦承認同案被告鍾岳霖、另案被告劉○洲、徐○帝,惟堅持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參加「阿泰」的詐騙集團,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彭○妹犯行,另案被告徐○帝不是我及「阿泰」的車手等語。
(四)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先向告訴人彭○妹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保管被害人之存摺、金錢等,再以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詐騙,致告訴人彭○妹陷於錯誤由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101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住處,向告訴人收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告訴人彭○妹之郵局提款卡,並要求告訴人彭○妹匯款100萬元至該郵局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先後交由同案被告鍾岳霖、共犯少年劉○洲、徐○帝等人分別於同年10月4日、9日、11日、12日提領不詳款項,後續款項除扣除車手應分得之利潤外,餘款上繳本案集團,詐得款項計208萬等情,有同案被告鍾岳霖、共犯少年劉○洲、徐○帝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妹於警詢時之證述、提款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憑(警卷3-1第1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7至31頁、第34至38頁、第40至45頁、第47至50頁,警卷3-5第1022至1027頁、第1029至1033頁、第1034至1035頁,偵卷4-1卷第38至40頁、第73至7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康倫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復為逃避查緝而多所隱匿,集團中成員甚多互不相識,以綽號相稱,並常更換搭配組員,常於犯案前始接獲通知而至定點與同組人馬會合出發,則除非為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於詐騙集團底層擔任車頭、把風、車手之成員所得窺知者,多僅有同組成員、分派工作、收取贓款、發給報酬之人,對其餘詐欺集團分組之成員,乃至整個詐騙集團全貌及組織、運作方式,未必均有所知悉。
  2.關於被告劉康倫有無指揮共犯少年徐○帝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帝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1年10月11日持告訴人彭○妹之提款卡,在中壢普仁郵局提領5萬元或10萬元,是被告劉康倫載我去提領,因為吳○恩是我借調給被告劉康倫和楊○戎的車手,因為這張提款卡是吳○恩得手的,所以我幫吳○恩提領卡片裡面的錢,並抽取吳○恩所得傭金1、2千元後,剩餘提領款項則交給被告劉康倫等語(警卷3-1第42至43頁);然於另案少年案件訊問程序中卻改稱:我在當天提款之前拿到告訴人彭○妹的提款卡,但我忘記在哪裡拿的,也忘記是誰交給我的,我是幫被告劉康倫、楊○戎提領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58號案件(下稱另案少年案件)卷一第43至45頁】。綜觀證人徐○帝上開證述內容,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關其如何取得之提款卡、幫何人提領重要基本事實,證人徐○帝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則本案究係由被告劉康指揮徐○帝持告訴人彭○妹之提款卡提款,即非無疑
 3.關於被告劉康倫有無指揮同案被告鍾岳霖參與上開犯行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岳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和被告劉康倫、徐○帝、劉○洲一同犯詐欺案,我於101年10月4日持告訴人彭○妹之提款卡提款,當時古庚生是我的上線,古庚生年紀約20幾歲,該提款卡是古庚生交給我的,我領完錢後把10萬元交給古庚生,至於少年徐○帝在警詢說他受被告劉康倫指示去提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警卷3-1第28至31頁,偵卷4-1第39頁、第74至75頁);復於另案少年案件訊問程序中則證稱:我的案件跟被告劉康倫沒有關係,沒有受被告劉康倫指揮犯本案,也沒有指揮被告劉康倫犯本案,提款卡是古庚生給我的,後來古庚生叫我把卡片交給一個人,但我不認識那個人,也不太記得他的長相,只記得那個人年紀很大,我把提款卡交給那個人後,他就走了等語(另案少年案件卷一第21至25頁),可認同案被告鍾岳霖是受古庚生所託提領告訴人彭○妹郵局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畢則是將卡片交給一位年紀較長之人,並非被告劉康倫,倘若本案係由被告劉康倫指揮同被告鍾岳霖提領款項,提款卡理應由被告劉康倫持有並保管,當不致淪落古庚生等他人之手,則被告劉康倫有無參與本案,顯非無疑;況同案被告鍾岳霖對於被告劉康倫有無指揮徐○帝等情,前已證稱不知情,則同案被告鍾岳霖前揭證述亦不足作為證人徐○帝證述之補強證據。
 4.關於被告劉康倫有無指揮共犯少年劉○洲參與前揭犯行部分,依證人即共犯少年劉○洲於另案少年案件訊問程序分別供稱:我有於101年10月9日持告訴人彭○妹之提款卡提款,但我忘記領多少了,該提款卡係自稱「阿奇」之人交給我的等語(另案少年案件卷一第41頁),則指派證人劉○洲為本案犯行自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為被告劉康倫,顯屬有疑,且徐○帝持告訴人彭○妹之提款卡提款時,劉○洲並未一同在場,則證人劉○洲前揭證述亦不足作為證人徐○帝證述之補強證據。
 5.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彭○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在我住家前交付現金及郵局提款卡,第一次交付現金給一位大約20多歲、瘦瘦的、黑黑的、身高大約160公分左右,自稱「陳福彬」男子;第二次交付現金及郵局提款也是給一位差不多大概20多歲、瘦瘦的、黑黑的、身高大約165公分左右,自稱「李國正」男子,兩個是不同人,另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2之男子應該是上開自稱「陳福彬」男子,但是我年紀大了記憶不好,加上時間太久了也不敢確定等語(警卷3-5第1022至1025頁、第1035頁),是證人彭○妹於警詢之證述未能明確指認二次前來向其拿取金錢及提款卡之人為何人,亦無從證明被告劉康倫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另公訴人提出由告訴人彭○妹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警卷3-5第1029至1033頁),均僅能認定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劉康倫亦涉犯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雖能證明告訴人彭○妹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然證人徐○帝前開證述尚有矛盾,且與其他共犯所述均有未合,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翁群庭、温文翔、黃睿杰管轄錯誤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於1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翁群庭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温文翔之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現居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黃睿杰之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並因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翁群庭、温文翔則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情,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翁群庭、温文翔、黃睿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5第283至290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是本件於繫屬本院時,被告翁群庭、温文翔、黃睿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或身體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情。
(三)又依起訴書內容所載及被告温文翔、黃睿杰、共犯少年魏○宇、林○明、告訴人曾蔡○妹、鄭○双、張○秀、呂楊○香、被害人洪○達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翁群庭、温文翔、黃睿杰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施詐欺行為及取得詐欺款項之地點,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桃園市平鎮區、基隆市安樂區、桃園市蘆竹區、苗栗縣大湖鄉、桃園市中壢區等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及分工方式,檢察官雖認被告劉康倫負責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鍾岳霖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另案被告林峻傑負責以電話行騙及指揮調度、另案被告謝祥義擔任會計、另案被告許建國負責提供受騙民眾電話號碼、人頭電話卡及偽造檢察官、書記官證件、關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使用,然
  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起訴被告劉康倫、同案被告鍾岳霖;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則未起訴另案被告林峻傑、謝祥義、許建國等人;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106年修正時,將犯罪組織之要件擴及「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1年、102年間,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既無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處罰明文,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規定處斷之餘地,故本案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本院就被告翁群庭、温文翔、黃睿杰部分,自無從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翁群庭、温文翔、黃睿杰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於盼盼、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交付財物之時間(民國)
、地點、交付財物、遭盜領金額
參與人員及分工方式
起訴罪名
 1
告訴人彭○妹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彭○妹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保管被害人之存摺、金錢等,致彭○妹陷於錯誤。
告訴人彭○妹於101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住處,除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現金外,另匯款100萬元至其大同路郵局帳戶後,再交付該郵局提款卡。
1.被告劉康倫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向告訴人彭○妹詐騙,並詐得左列之現金及郵局提款卡。
2.再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鍾岳霖於同年月4 日提領不詳款項,交由少年劉○洲於同年10月9 、12日提領不詳款項、交由少年徐○帝於同年月11日提領不詳款項,後續款項除扣除車手應分得之利潤外,餘款交由被告劉康倫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詐得款項計208萬。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2
告訴人曾蔡○妹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警官、檢察官、法院科長,向告訴人曾蔡○妹表示帳戶涉及案件,需監管其存款,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曾蔡○妹於102年1月3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交付86萬元。
少年魏○宇、陳鎮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由魏○宇出面取款,陳鎮龍在旁把風之方式,向告訴人曾蔡○妹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温文翔,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再由被告温文翔上繳該詐騙集團。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3
告訴人曾蔡○妹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警官、檢察官、法院科長,向告訴人曾蔡○妹表示帳戶涉及案件,需監管蔡美妹之存款,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曾蔡妹於102年1月7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交付68萬元。
由被告翁群庭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蔡○妹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被告翁群庭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4
告訴人鄭○双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向告訴人鄭○双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存款,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鄭○双於102年1月17日1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與明德北路路口處,交付47萬元。
由被告翁群庭、温文翔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向告訴人鄭○双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翁群庭,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再由被告翁群庭上繳該詐騙集團。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告訴人張○秀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官、調查局副局長、法務部人員,向告訴人張○秀表示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告訴人張○秀於102年1月17日15時30分及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旁土地公廟,分別交付90萬、42萬,共計132萬元。
由被告温文翔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向告訴人張○秀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被告翁群庭。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告訴人呂楊○香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警官、檢察官,向告訴人呂楊○香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財產,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呂楊○香於102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交付42萬元。
由被告翁群庭指示被告黃睿杰擔任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呂楊○香詐得左列金額後,於不詳時地將贓款交予被告翁群庭。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被害人洪○達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調查局,於10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被害人洪○達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財產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被害人洪○達於102年2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農會,交付96萬元。
由被告翁群庭指示被告黃睿杰、少年林○明,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黃睿杰在現場附近把風,少年林○明持該集團提供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洪○達詐得左列金額後,於當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將贓款交予被告翁群庭。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106年度偵字第2563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共犯
1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向彭○妹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保管被害人之存摺、金錢等,致彭○妹陷於錯誤,再由劉康倫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101 年10月2 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彭○妹住處,以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向彭○妹行使詐騙收款108 萬元及彭○妹臺東大同路郵局提款卡,要求彭○妹匯款100 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再將系爭郵局提卡交由鍾岳霖於同年月4 日提領不詳款項,交由少年劉○洲於同年10月9 、12日提領不詳款項、交由少年徐○帝於同年月11日提領不詳款項,後續款項除扣除車手應分得之利潤外,餘款交由劉康倫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詐得款項計208 萬。
假冒檢察官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劉康倫、鍾岳霖、少年劉○洲、少年徐○帝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
2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向鄭○偉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保管被害人之存摺、金錢等,致鄭○偉陷於錯誤,再由陳希聖於102 年1 月18日某時許,指揮該集團成員車手即少年劉○洲、少年高○明前往臺北市○○區○○街鄭○偉居處,再由少年高○明向鄭○偉收取詐騙款項80萬元得手欲離去時,因被害人警醒呼救而為警查獲
假冒檢察官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希聖、少年劉○洲、少年高○明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
3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官、檢察官,向王玲表示帳戶涉及洗錢,需保管其提款卡、密碼等,致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許,由陳希聖、少年劉○洲指揮該集車手成員即少年高○明前往基隆市○○區○街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向王玲行使詐得被害人郵局、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少年高○明於不詳時間提領10萬、6 萬。
假冒檢察官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陳希聖、少年劉○洲、少年高○明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
4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檢察官,向詹淑惠表示涉及詐欺,需保管其帳戶存款,致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許,由陳希聖、少年劉○洲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即少年林○騰,前往新北市○○區○○路○○國小,以偽造「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詹淑惠行使領取詐騙款項45萬元得手後,再將詐得款項交陳希聖、少年劉○洲。
假冒檢察官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
被告陳希聖、少年劉○洲、少年林○騰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
5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檢察官,向詹淑惠表示涉及詐欺,需保管其帳戶存款,致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許,由陳希聖、少年劉○洲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即少年林○騰、高○明,前往新北市○○區○○路○○國小,以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詹淑惠行使領取詐騙款項150 萬元得手後,再將詐得款項交陳希聖、少年劉○洲。
假冒檢察官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
被告陳希聖、少年劉○洲、少年林○騰、少年高○明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
6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警官、檢察官、法院科長,向曾蔡○妹表示帳戶涉及案件,需監管其存款,致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少年魏○宇、陳鎮龍2人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路0 段,由魏○宇出面取款,陳鎮龍在旁把風之方式,向曾蔡○妹收款86萬元後,交予溫文翔,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再由溫文翔上繳該詐騙集團。
假冒檢察官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溫文翔、「陳鎮龍」、少年魏○宇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
7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警官、檢察官、法院科長,向曾蔡○妹表示帳戶涉及案件,需監管被害人之存款,致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許,由翁群庭指示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前往新竹縣○○鎮○○路0 段,向曾蔡○妹收款68萬元得手後交予翁群庭。
假冒檢察官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翁群庭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
8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向鄭○双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存款,致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14分許,由翁群庭、溫文翔2 人受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電話指行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與明德北路路口處,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向鄭○双行使詐騙收款47萬元後,交予翁群庭,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再由翁群庭上繳該詐騙集團。
假冒檢察官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
被告翁群庭、溫文翔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
9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官、調查局副局長、法務部人員,向張○秀表示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及下午4時10分許許,由溫文翔接受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電話指示後,再行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前往基隆市○○區○○○街0 號旁土地公廟處,持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向張○秀行使詐騙先後收款90萬、42萬,交予翁群庭,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再由翁群庭上繳該詐騙集團。
假冒警官、法務部人員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
被告翁群庭、溫文翔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
10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警官、檢察官,向呂楊○香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財產,致陷於錯誤,於 102 年2 月20日下午某時許,由翁群庭指示車手即黃睿杰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向被害人呂楊○香詐得42萬元,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贓款交予翁群庭。
假冒檢察官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翁群庭、黃睿杰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
11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調查局,於10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洪○達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財產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許,由翁群庭指示黃睿杰、少年林○明前往苗栗○○農會,以黃睿杰在現場附近把風,少年林○明持該集團提供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冒檢察官向洪○達詐得96萬元,得手後於當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將贓款交予翁群庭。
假冒檢察官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
被告翁群庭、黃睿杰、少年林○明及林峻傑詐騙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