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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洪乃汶(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61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家中僅有祖母、父親及被告3人,祖母已90多歲,被告父親亦須執行觀察勒戒,被告計畫今年就學,沒有錢能易科罰金,原審量刑(含定執行刑)過重,希能減輕刑期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均不得任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按:行為時尚未成年,此部分應予更正),當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本應諸於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然卻僅因與告訴人邵子華感情糾紛,無視告訴人邵子華、黃佳美之名譽及享有平和生活之權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發表或傳送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心生懼怕之訊息,對於告訴人2人名譽及身心安寧均已形成負面影響,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濫用其言論自由權及現代科技所帶來之便利,且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並考量被告係因感情因素,未能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以網路發表文字之散布深度及廣度之犯罪手段,及侵害告訴人2人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甫以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見偵一卷第109頁),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45日、25日、25日,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15日、20日,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考量被告所犯罪刑之行為罪質、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及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加以考量,及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予以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及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之內部界限。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減輕刑期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其從事電商,月收入1萬多元;高中在學中、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列入考量,並無漏未評價之情事;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知告訴人有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動搖;況被告亦稱如易服社會勞動可以接受原審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原審所處刑度尚屬適當,且無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多次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行為控管能力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之作為,告訴人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難認該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規定;酌以檢察官陳稱被告如與告訴人和解及取得告訴人原諒,才有緩刑空間等情,綜合被告犯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刑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審判期日傳票業於112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被告於審判期日當日上午來電陳稱家中外勞有事,需處理外勞事情,要帶祖母去看醫生,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具狀陳稱當日因年邁家人身體不適,乃在家吃成藥;且家中剛申請外籍女傭,溝通不良,要在家翻譯等語,並提出外國人交付雇主簽收單、戶口名簿為證(見被告112年5月3日書狀),可見被告於審判期日當日並未帶祖母就醫;另上開簽收單有記載翻譯專線電話、外勞接聘日為112年3月29日,距本院審判期日112年4月18日已有20日,被告既已事先知悉開庭日期,自應先行處理當日照顧事宜,倘有外勞溝通問題,亦非無溝通管道,其執上開理由不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