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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張順盛與鄭春義互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在○○縣○○鄉○○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飲吉安店2樓,因鄭春義拿取店內公共區域4份報紙,致其無法觀看而發生口角衝突,之後2人越吵越烈,該店襄理王以柔聞訊後隨即上樓處理,見張順盛作勢欲出手推擠鄭春義,趨前嘗試隔開2人。張順盛應注意在該狹小餐飲場域擺滿用餐桌椅,極有可能因自己過激之肢體動作,而導致年逾花甲之鄭春義遭人碰撞而重心失衡跌倒撞到桌椅硬緣而受傷,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出手推王以柔肩膀,致鄭春義被重心不穩的王以柔不慎撞倒碰撞桌椅硬緣,受有右腰部瘀青、右上肢瘀青、左手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鄭春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順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各該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終於對於伊曾在上開時、地推到王以柔,王以柔有跌倒撞到告訴人鄭春義,告訴人也有跌倒等事實均無異詞,惟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傷云云(本院卷第75頁)。經查,證人王以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有員工反應有客人發生爭執,伊過去處理時僅有言語爭執,後來被告要推告訴人,伊站在他們中間,被告推到伊,伊往後倒,告訴人是被伊撞到跌在椅子上…(原審卷第154至158頁);稽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一貫,且查證人王以柔與被告、告訴人兩人間並無親朋故舊關係或任何恩怨糾葛,所述應較中立客觀而可採信。
 ㈡再據證人即花蓮醫院護理長熊雲怡於偵查中結稱:伊記得告訴人有於109年10月2日到急診室,伊到醫院急診室後有看見告訴人表示因在麥當勞與他人起口角被打,向醫院要求提供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有至醫院驗傷等語(偵續卷第77至78頁)。依據證人熊雲怡前開證述,可徵告訴人因急診未獲開立診斷證明,故當場有索要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其於受到傷害後有立即前往驗傷不假之證明,此並經原審勘驗花蓮醫院所檢送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屬實(原審卷第97、98頁),則告訴人陳稱當下有受傷,但因需待4日(中秋連假)後醫院門診始能取得診斷證明乙節,即非子虛杜撰,自難僅因告訴人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非受傷當日,即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況參酌證人王以柔證稱告訴人跌倒時有疼痛之表情等語(原審卷第157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所載告訴人之瘀青傷勢集中在右上肢、右腰部及左手位置,比對證人王以柔證述告訴人碰撞到桌椅、跌在椅子上及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跌倒之情(本院卷第75頁),及告訴人陳稱其腰部有撞到桌椅等語,認告訴人跌倒過程中,其手部、腰部確有碰撞到桌椅之可能,應認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推人之行為不慎牽連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傷害云云,尚無足採。因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自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經本院調查審理,認被告應涉犯過失傷害罪,且因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仍具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74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尚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知,認事用法尚難認為允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制自己情緒,魯莽動怒不慎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為有所不該,及雖承認大部分之事實經過,惟就告訴人之受傷係其過激行為所牽連造成乙節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彌補前愆,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大學畢業,目前已離婚、退休無業,收入來源為月退俸及股利,約新台幣8、9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恆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