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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納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718、1731、1760、1851、2032、2207、2555、2618、2659、2785、2966、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納柔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同年8月4日、同年12月27日等3次陳報變更現居地,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前因工作緣故,在哪裡工作就租屋在哪裡,其今年1月19日搬回臺東縣○○鎮○○路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因工作緣故,數次搬離桃園居所,且現已搬回臺東縣○○鎮,在桃園已無居所,被告有無久居桃園之客觀事實並非無疑,且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未詢問被告主觀上有無久居桃園之意思,復未考量如將案件移轉至桃園是否不便利出庭等情,逕以員警查訪之職務報告,推翻戶籍登記住所之「推定」,對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所妨礙,實有待商榷等語。
三、經查: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條定有明文。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上述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臺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622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居所,乃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2年1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址固為「臺東縣○○鎮○○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
  1、被告於原審112年3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之前為何住桃園?)我小時候都住在○○路,但是在我00歲左右時,我阿公過世,而且哥哥有自己的家庭,所以我就從○○搬出去,之後在哪工作就租屋在哪裡,本件110年12月案發時我就是跟男朋友住在桃園。我今年1月19日才搬回來臺東○○路,因為我男朋友的工作剛好做到1月18日,所以我們就提前在過年前一天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徵被告於105、106年間搬離上開戶籍地址後,其主觀上就該戶籍地址已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2、原審囑警查訪被告於上開戶籍地址之實際居住期間,經警訪查後製作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上開戶籍地址住戶張晏琳(被告兄長王瑞祥之配偶)表示被告自小居住該戶籍地址後棟,距今約5至6年前搬離後,未返回該址居住,亦鮮少返回該址」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確於105、106年間已有離去其戶籍地址之事實,且因「未返回該址居住,亦鮮少返回該址」,亦徵其主觀上已有廢止該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
  3、被告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籍設上址戶籍地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號○樓(見825交查卷第27頁),復於111年5月13日具狀陳稱:「因本人已無居住戶籍地,案件地址需轉換為現住地址,現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號○樓」(見同上交查卷第11頁)、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表示:「本人因發薪日是當日111年6月20日下午,所以當日無法到場。因為沒錢下去。因本人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區,希望案件能轉移至離家近的場所」(見同上交查卷第13頁)、於111年12月27日具「刑事變更送達地址狀」陳稱:「改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號○F,搬家」(見1718偵卷第95頁),可見被告自105、106年間搬離上開戶籍地址後,均在桃園市生活、工作,更明確表明已無居住上開戶籍地,請求改傳(桃園市)他址,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陳稱:搬離○○戶籍地址後,在哪裡工作就租屋在那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亦見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久居上開戶籍地址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住居在該戶籍地址之事實。
  4、至上訴意旨以被告現已搬回臺東縣○○鎮,在桃園市已無居所,並於原審陳報上揭臺東縣○○鎮居處地址,應認其無久居桃園市之客觀事實,且無久居桃園市之主觀意思,若移至桃園地院管轄,恐不便利其出庭等語,然依前揭被告陳述及職務報告,均足以證明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久居上開戶籍地址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住居在該戶籍地址之事實,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若因被告於起訴後任意變遷其住居處,即應移轉案件至其變遷後住居處之管轄法院,將造成管轄權浮動之程序上不安定性,對法院之審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相關人員之出庭(含證人及被害人等)均有妨礙,是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5、綜前,認上開戶籍地址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又刑訴法第5條之「所在地」係指公訴提起時,被告因任意或適法強制處分現所在之地,查本案係於112年1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被告於「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44頁第29行)始搬回至臺東○○鎮○○路,參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見原審卷第73頁),可見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所在地應非在臺東縣。再綜合參酌前述3被告所提陳報書狀及被告所述,亦可認112年1月18日當時,被告所在地應係在桃園市。
 (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非在臺東縣:
  1、被告係在桃園市○○區中原夜市附近加入詐騙集團,並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按指示設為特定約定帳戶,以作為詐得款項匯入、洗錢之工具,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其犯罪行為地為桃園市;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詐騙集團發送LINE簡訊施詐之機房係設於臺東縣、車手提領及轉交(匯)詐騙贓款之地點係在臺東縣等,難認合於刑訴法第6條及第7條第2款規定,應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
  2、本案中信、國泰、玉山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各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該等金融機構據點分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路○段00○00○0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均非在臺東縣;又本案被害人張舒晴、任恆順、吳雅惠、張曜薪、鄔寒穎、吳佳玲、林宗杉、彭安婕、劉宜亭、謝永松、張雅筑、龐作勳、陳怡伶、李秀如、彭寬裕、張雪鳳、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鄭月之住居所分係在彰化縣、新北市、高雄市、雲林縣、臺北市、彰化縣、新北市、澎湖縣、臺北市、彰化縣(或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臺北市、臺南市、新北市、新北市、臺南市、臺中市、新北市、臺中市,其等係於遭詐騙集團施詐、以臨櫃或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出之地點分係上開住居處所在縣市,再分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均與臺東縣毫無關聯;顯難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地係在臺東縣。
  3、綜前,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及結果發生地,顯無從認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以及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及結果地,既均非在臺東縣,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具備管轄權之法院若有數個,移轉管轄之法院究竟移轉至何法院為適當,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倘若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訴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復考量被告案發時之住所地及加入詐騙集團犯罪地均係在桃園市,以及其男友王宇豪(見825交查卷第31頁)同涉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桃園地院確定(見本院卷附該判決書)等情,因而諭知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復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21、3443、3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另以112年5月18日桃檢秀水112偵8756字第1129057700號函(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176-1、176-2頁),因本案既為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移送桃園地院,未就實體上裁判,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王納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1731號、第1760號、第1851號、第2032號、第2207號、第2555號、第2618號、第2659號、第2785號、第2966號、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納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及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中原夜市附近,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自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本案中信、國泰、玉山帳戶),按指示設為特定約定帳戶,以作為詐得款項匯入、洗錢之工具,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而本案詐欺集團即:1、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各對被害人張舒晴、任恆順、吳雅惠、張曜薪、鄔寒穎、吳佳玲、林宗杉、彭安婕、劉宜亭、謝永松、張雅筑、龐作勳、陳怡伶、李秀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間,分別匯款(合計)5萬5,425元、30萬元、2萬8,000元、10萬元、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萬元、1萬5,000元、6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2、各對被害人彭寬裕、張雪鳳、任恆順、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間,分別匯款(合計)15萬4,000元、8萬元、110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20萬元、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宇豪所申設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3、於111年1月間,將被害人彭寬裕、張雪鳳、任恆順、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遭詐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不法所得,連同其餘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分別匯款(合計)30萬10元、118萬10元、12萬780元、10萬100元、24萬3,120元、84萬1,810元、40萬1,810元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末又轉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1年10月 31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 18日東檢亮盈111偵1718字第1129000711號函(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第1731號、第1760號、第1851號、第2032號、第2207號、第2555號、第2618號、第2659號、第2785號、第2966號、第3202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至19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認「臺東縣○○鎮○○路0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鎮○○路0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臺東縣○○鎮○○路00○0號係伊戶籍,雖然小時候都住在那,但約於伊00歲左右,阿公過世,且哥哥也有自己的家庭,所以就從○○搬出去,之後在哪工作就租屋在那;本件案發時伊與男友住在桃園,直到112年1月19日才搬回臺東○○路,因為伊男友剛好工作到1月18日,所以就提前在過年前一天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明確,而其前開所述各節亦核與本院囑託員警實際前往「臺東縣○○鎮○○路00○0號」訪查之結果無違,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東院漢刑和112原金訴6字第1129000853號函辦理,查訪警勤區轄民王納柔於臺東縣○○鎮○○里○○路00○0號之居住情形,職於112年3月24日前往該處查訪該處住戶張晏琳(王納柔兄長王瑞祥之妻),張民表示王納柔自小居住於該住址之後棟,距今約五至六年前搬離後,未再返回該址居住,亦鮮少返回該址,綜上所述為職前往查訪所得知之情形,懇請鑑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不單客觀上已無住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事實,主觀上當亦難認其仍有久住該址之意思,則本件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鎮○○路00○0號」尚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無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中信、國泰、玉山、臺銀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各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及該等金融機構據點各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路○段00○00○0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②被害人張舒晴、任恆順、吳雅惠、張曜薪、鄔寒穎、吳佳玲、林宗杉、彭安婕、劉宜亭、謝永松、張雅筑、龐作勳、陳怡伶、李秀如、彭寬裕、張雪鳳、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鄭月之住居所各係在彰化縣、新北市、高雄市、雲林縣、臺北市、彰化縣、新北市、澎湖縣、臺北市、彰化縣(或臺中市)、桃園市、臺南市、臺北市、臺南市、新北市、新北市、臺南市、臺中市、新北市、臺中市,及其等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臨櫃、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等節,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分支機構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張舒晴、任恆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吳雅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張曜薪)、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鄔寒穎、吳佳玲、林宗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彭安婕)、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劉宜亭、謝永松、張雅筑)、詢問筆錄(受詢問人:龐作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陳怡伶)、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李秀如)、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彭寬裕、張雪鳳、曾俊傑、趙美蘭、邱彩蓁、鄭月)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731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第13至21頁,偵1731卷第15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號偵查卷宗第27至2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851卷】第39至41頁、第113至11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號偵查卷宗第21至3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宗第27至30頁、第57至58頁、第77至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偵查卷宗第7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2785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宗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偵1851卷第217至219頁、第169至17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2號偵查卷宗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7頁)在卷可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核閱其餘卷附案證,復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轉匯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案發時之住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地均係在桃園市,暨另案被告王宇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末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東檢亮玄111偵3421字第331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421號、第3443號、第3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應就本件公訴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併諭知移送他院如前,無從為實體法上判斷,此自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將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