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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林       陳依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陳依萍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林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中崙橋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崙橋南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有藍子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吳政林 同向而行駛於吳政林之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藍子茹因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鎖骨幹骨折、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故發生後吳政林即下車察 看,明知藍子茹已因本件事故受傷,因吳政林於肇事前曾飲 酒而心生畏懼,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 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陳依萍為吳政林之友人,吳政林於步行離開現場後以電話聯 繫陳依萍,要求為其頂替,陳依萍即意圖藏匿涉犯刑責之吳 政林並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到上開地點,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游名鴻謊稱其為肇 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導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對陳依萍 實施吹氣酒測,陳依萍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吳 政林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政林、陳依萍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 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依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頂替犯行,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吳政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藍子茹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游名鴻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被告陳 依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依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 真實。 二、訊據被告吳政林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駕車與被害人藍子茹 發生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當時未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以及以電話聯繫同 案被告陳依萍為其頂替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肇事逃 逸,辯稱:我當時都在現場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查: ㈠被告吳政林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依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藍子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即員警游名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陳依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吳政 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政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藍子茹於警 詢中稱:「當時發生事故時有一名男子詢問我是否願意與他 私下和解,之後便從中崙橋方向離去。我並不清楚他是否為 肇事對方車輛駕駛人。是路人替我打救護車跟報警」、「我 當下受傷倒地,只知道他往旁邊走,不清楚男子是否曾留在 現場」(見警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政林 有下車,也有過來跟我講話,他問我還好嗎?可不可以私下 和解?我說我家在附近,等我爸爸過來再說」、「當時我躺 在地上,不清楚吳政林人在何處」、「(問:你在上述筆錄 中提到有一個男子之後便從中崙橋方向離去,該男子是離開 多遠?離開多久?)離開我的視線範圍,不知道是朝南端還 是北端,該男子離開多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至130頁),佐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游名鴻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經現場詢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陳依萍告知我該 白色汽車是她本人駕駛」、「(問:案發現場當時吳政林是 否有向你表明他是肇事汽車的駕駛人?)沒有告知」、「( 問:你抵達案發現場之後,一直到處理完畢以前,有無發現 吳政林在哪裡?)沒有發現,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72、73頁),並考量被害人藍子茹就本件過失傷害已與被 告吳政林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 號卷第23頁)、證人即員警游名鴻與被告吳政林在本案前並 不認識,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其於108年6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相符(見警卷第11頁),顯見其等均無故意誣陷被告吳 政林之情理,其等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害人藍子茹與 證人游名鴻分別證稱被告吳政林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在 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吳政林等語,此與證人游名鴻職務報告上 記載:「職於現場製圖照相處理事故未發現吳政林本人」相 符,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吳政林在場(見警卷 第27至33頁),是被告吳政林於事故發生後應已離開現場, 其所辯當時都在現場沒有離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信。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參考同法第294條第 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被告吳政林雖稱自己未離 開現場,並以同案被告陳依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被告陳依萍為頂替被告吳政林之人,二人利害關係相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萍之證述憑信性已屬有疑,且與證人 即被害人藍子茹、證人游名鴻之證述不符如上所述。縱被告 吳政林未離開現場,然其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 及聯絡方式,又聯繫同案被告陳依萍為其頂替過失傷害罪名 ,若無路人報警將被害人藍子茹送醫,恐將造成其更重大之 損害,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被告吳政林此種消 極不作為之舉動,亦足以構成肇事逃逸罪。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吳政林既係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事故,被告吳政林就本件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吳 政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7號解釋文意旨,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林、陳依萍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陳依萍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吳政林於自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藍子茹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 然未為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步行逃離現場,嗣後並 聯繫被告陳依萍為其頂替罪名,被告陳依萍則依被告吳政林 之請託,為掩飾被告吳政林駕車肇事,而自稱為肇事者,誤 導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程序,並可能損及被害人藍子茹求償 之權利,被告吳政林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藍子茹 達成和解,被告吳政林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 ,現從事工地外牆建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依 萍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陳依萍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