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林
陳依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陳依萍犯
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林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中崙橋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崙橋南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藍子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吳政林
同向而行駛於吳政林之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藍子茹因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鎖骨幹骨折、右手及雙膝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事故發生後吳政林即下車察
看,明知藍子茹已因本件事故受傷,因吳政林於肇事前曾飲
酒而心生畏懼,即基於
肇事逃逸犯意,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
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陳依萍為吳政林之友人,吳政林於步行離開現場後以電話聯
繫陳依萍,要求為其頂替,陳依萍即
意圖藏匿涉犯刑責之吳
政林並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到上開地點,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游名鴻謊稱其為肇
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導致承辦員警
陷於錯誤而對陳依萍
實施吹氣酒測,陳依萍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吳
政林前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
嗣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政林、陳依萍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
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
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依萍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頂替犯行,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吳政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藍子茹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游名鴻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被告陳
依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陳依萍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
真實。
二、訊據被告吳政林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駕車與被害人藍子茹
發生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當時未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以及以電話聯繫同
案被告陳依萍為其頂替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肇事逃
逸,辯稱:我當時都在現場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查:
㈠被告吳政林上開不爭執部分,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依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藍子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即員警游名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陳依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吳政
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政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藍子茹於警
詢中稱:「當時發生事故時有一名男子詢問我是否願意與他
私下
和解,之後便從中崙橋方向離去。我並不清楚他是否為
肇事對方車輛駕駛人。是路人替我打救護車跟報警」、「我
當下受傷倒地,只知道他往旁邊走,不清楚男子是否曾留在
現場」(見警卷第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政林
有下車,也有過來跟我講話,他問我還好嗎?可不可以私下
和解?我說我家在附近,等我爸爸過來再說」、「當時我躺
在地上,不清楚吳政林人在何處」、「(問:你在上述筆錄
中提到有一個男子之後便從中崙橋方向離去,該男子是離開
多遠?離開多久?)離開我的視線範圍,不知道是朝南端還
是北端,該男子離開多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至130頁),佐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游名鴻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經現場詢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陳依萍告知我該
白色汽車是她本人駕駛」、「(問:案發現場當時吳政林是
否有向你表明他是肇事汽車的駕駛人?)沒有告知」、「(
問:你抵達案發現場之後,一直到處理完畢以前,有無發現
吳政林在哪裡?)沒有發現,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72、73頁),並考量被害人藍子茹就本件過失傷害已與被
告吳政林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
號卷第23頁)、證人即員警游名鴻與被告吳政林在本案前並
不認識,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其於108年6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相符(見警卷第11頁),顯見其等均無
故意誣陷被告吳
政林之情理,其等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是被害人藍子茹與
證人游名鴻分別證稱被告吳政林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在
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吳政林等語,此與證人游名鴻職務報告上
記載:「職於現場製圖照相處理事故未發現吳政林本人」相
符,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吳政林在場(見警卷
第27至33頁),是被告吳政林於事故發生後應已離開現場,
其所辯當時都在現場沒有離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信。
㈢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
1項
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被告吳政林雖稱自己未離
開現場,並以同案被告陳依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被告陳依萍為頂替被告吳政林之人,二人利害關係相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萍之證述
憑信性已屬有疑,且與證人
即被害人藍子茹、證人游名鴻之證述不符如上所述。縱被告
吳政林未離開現場,然其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
及聯絡方式,又聯繫同案被告陳依萍為其頂替
過失傷害罪名
,若無路人報警將被害人藍子茹送醫,恐將造成其更重大之
損害,
參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被告吳政林此種消
極
不作為之舉動,亦足以構成肇事逃逸罪。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吳政林既係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事故,被告吳政林就本件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見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吳
政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77號解釋文意旨,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林、陳依萍之犯行均
堪以認
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陳依萍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吳政林於自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藍子茹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
然未為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步行逃離現場,
嗣後並
聯繫被告陳依萍為其頂替罪名,被告陳依萍則依被告吳政林
之請託,為掩飾被告吳政林駕車肇事,而自稱為肇事者,誤
導刑事
偵查機關之
調查程序,並可能損及被害人藍子茹求償
之權利,被告吳政林
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藍子茹
達成和解,被告吳政林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
,現從事工地外牆建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依
萍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陳依萍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