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INH H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INH HAI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LE MINH HAI(黎海明)於民國108年6月9日20時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腳踏自行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應在劃設之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上開路段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並依LE MINH HAI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於其所騎乘之前揭腳踏自行車裝設並開啟燈光,
且於行駛在劃設有慢車道上時,未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致陳
世喬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20號前,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LE MINH HAI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閃不及,自後追撞LE MINH HAI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使陳世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於同日21時16
分許因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嗣經LE MINH HAI肇
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簡嘉宏
自首。
二、案經簡嘉宏自首及陳世喬之妻廖芳君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
訊據被告LE MINH HAI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與被害人陳世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被害人陳世喬
受傷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之
腳踏車有反光的設備,伊好好的騎在慢車道上,是被害人陳
世喬之機車自己要控制速度及保持距離云云。惟查,前揭犯
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世喬之妻廖芳君及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喬
之兄陳平世分別於警詢(分別參見相驗卷第3-4頁及第5-7頁)
、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分別參見相驗卷第44-45頁及第76
-78頁)指訴
綦詳,復有證人即事故現場加油站之員工張淑鳳
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機車撞擊聲後再跑到機車慢車道查看
,就發現有交通事故發生,之後伊有靠近查看,就看到二位
駕駛倒在地上抽搐等語(參見相驗卷第8-9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參見警卷第15-17頁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中關於光線部分記載為
「日間自然光線」,應係「夜間有照明」之誤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參見相驗卷第22頁)、現場照片59張(參見相驗卷
第23-36頁、第101-115頁),在卷
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世
喬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並有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相驗卷第13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參見相驗卷第46頁)、檢驗報告書及
勘驗筆錄(參見
相驗卷第43-45頁)存卷
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
當庭
履勘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他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
「檔案1(檔案名稱:宜鴻金紙店監視器畫面.mp4
;檔案時間:1分21秒)勘驗內容:
一、影片內容為案發地點附近店家(距離事故地點200公尺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
2019/ 06/09 20:18:20。
二、影片時間00:16至00:24時,右上視角畫面可見一名男
子(即被告黎明海)騎乘腳踏車由上方駛入畫面,行
駛在機慢車道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並駛離。
三、影片時間00:25至00:31時,左上視角畫面可見被告黎
明海騎乘腳踏車由左方駛入畫面,行駛在機慢車道上
靠近車道左側車道線處,無法辨識腳踏車後方是否有
反光或亮光裝置,往畫面右方行駛並駛離。【左下視
角僅為拍攝角度不同,內容詳見下方檔案3】影片時
間01:05至01:10時,右上視角及左上視角可見2輛機
車先後以與被告黎明海相同之行向駛入畫面,並幾乎
同時駛離畫面,且2輛機車均有開啟機車大燈。2輛機
車中之前車(被害人陳世喬之機車)行車速度較慢、行
駛於機慢車道上、頭戴深色安全帽;2輛機車中之後
車行車速度較快、行駛於外側汽車車道上、頭戴淺色
安全帽。
檔案2(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畫面.avi檔案時間:5分0秒
)勘驗內容:
一、影片內容為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時,
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6/09 20:16:12。
二、影片時間01:07至01:14時,一輛機車由右下方駛入畫
面,機車駕駛似頭戴深色安全帽,於路口停等紅燈。
三、影片時間01:14至01:28時,該輛機車往前行駛於機慢
車道上,之後行車紀錄器車輛由後方超車,該輛機車
因而離開畫面。
四、影片時間01:50至01:52時,車道右側路旁亮光招牌似
為「宜宏」字樣。
五、影片時間01:56至01:58時,可見一輛腳踏車(即被告黎
明海)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該輛腳踏車後方似無反光或
亮光裝置。
六、影片時間02:08至02:13時,車道右側路旁可見有中油
加油站。
檔案3(檔案名稱:V_00000000_200119_vHDR_Auto_OC0
.mp4檔案時間:1分26秒)勘驗內容:
一、影片內容為案發地點附近店家(距離事故地點200公尺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
為2019/06/09 20:20:08。
二、影片時間00:33至00:40時,一名男子(即被告黎明海
)騎乘腳踏車由左方駛入畫面,行駛在機慢車道上靠
近車道左側車道線處,無法辨識腳踏車後方是否有反
光或亮光裝置,往畫面右方行駛並駛離。
三、影片時間01:16至01:19時,2輛機車先後以與被告黎
明海相同之行向駛入、駛離畫面,其中1輛車速較慢
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被害人陳世喬之機車),另
1輛車速較快之機車行駛於外側汽車車道上。」。
顯見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行經前揭路段時,雖行駛在劃
設之慢車道內,惟其並未靠慢車道右側行駛,且未於其所騎
乘之前揭腳踏自行車裝設並開啟燈光
等情,應
堪認定;況證
人陳琦安於警時亦證稱:被告所有之前揭腳踏車均無裝設照
明及尾燈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1頁)。被告雖另辯稱其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座塾後方有反光片之設置,並舉卷附警拍之照片
為證(參見相驗卷第23頁上方照片),惟該警拍肇事現場之腳
踏自行車座塾後方雖貼有一長方型之小反光片一片之設置,
然其功能尚不足以替代燈光之裝設及開啟,且依前揭勘驗內
容,被告騎乘前揭座塾後方貼有反光片之腳踏自行車,於後
車或附近監視器對之拍攝之畫面,均無法明顯顯示該反光片
之功能及效果,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為其免責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1.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又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4條第3項第1
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行
經上開劃設有慢車道之路段,自應注意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
光,並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上開路段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其所騎乘之前揭腳踏自行車裝設
並開啟燈光,且於行駛在劃設有慢車道上時,未靠慢車道右
側行駛,致被害人陳世喬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即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煞閃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使被害人陳世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陳世喬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與前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閃
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
所108年8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191716號函附之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108年10月7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函(參見本院卷第
37頁)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世喬之
受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核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並於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簡嘉宏自首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20頁),並經證人簡
嘉宏於本院
結證明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
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危害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其警
詢自陳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檢
相驗卷第58頁),及其無前案犯罪紀錄,品行、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
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