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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偉



義務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曾吳秋眉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法律扶助)
            陳嬿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吳秋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二「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曾慶裕」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俊偉與其母曾吳秋眉,均明知曾慶裕(已歿,即曾吳秋眉之配偶、曾俊偉之父)於民國106年9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死亡期間,屬於植物人狀態,無法與他人溝通而無清楚意識,顯然無法表達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之真意,曾俊偉為借款花用,經林萬居介紹欲向賴香桃借款時,其竟與曾吳秋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7月2日某時許,未經曾慶裕同意或授權,即由曾俊偉擅持曾慶裕之印鑑及國民身分證,以曾慶裕之受委任人身分向宜蘭○○○○○○○○○申請曾慶裕之印鑑證明,其方式係以偽造曾慶裕委任曾俊偉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申請書各1份,並盜蓋曾慶裕之印章於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及於該委任書之委任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曾慶裕」之署押1枚,再持該不實之委任書、申請書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曾慶裕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慶裕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曾俊偉及曾吳秋眉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會同林萬居、賴香桃及地政士陳國祥共赴曾慶裕、曾俊偉及曾吳秋眉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共同住處,由曾俊偉、曾吳秋眉及林萬居先進入曾慶裕之房間內,陳國祥在客廳等候,曾俊偉即在該房內拉住曾慶裕之手捺指印於「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並於該「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盜蓋曾慶裕之印鑑章後,再由曾吳秋眉在該「借款契約書」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簽名欄位、「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位,偽造「曾慶裕」之署押各1枚,曾俊偉遂將該「借款契約書」、「本票」連同曾俊偉事先盜蓋曾慶裕印鑑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均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國祥,委託陳國祥辦理曾慶裕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賴香桃,致使不知情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簿此一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曾慶裕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曾俊偉復於同日與賴香桃相約在宜蘭縣五結鄉之85度C咖啡店見面,並出示本案土地業已設立抵押權登記、本票等相關書面,用以取信賴香桃,使賴香桃陷於錯誤,認曾俊偉借款時確有經過曾慶裕之同意而提供本案土地及本票做為擔保,賴香桃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現金予曾俊偉,並陸續匯款至曾俊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曾俊偉以此方式向賴香桃詐得總計2,700,000元之金額。因曾慶裕死亡後,曾俊偉拋棄繼承本案土地,且不願清償借款,任由其他繼承人以被繼承人曾慶裕生前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為由,對賴香桃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撤銷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香桃委由陳敬穆律師、楊家寧律師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369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俊偉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曾吳秋眉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曾吳秋眉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曾吳秋眉不知道怎樣的行為會該當刑事犯罪,且被告曾俊偉以相當高利向告訴人賴香桃借款,告訴人應評估高獲利伴隨高風險,不能因被告曾俊偉借款未還即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香桃於偵查、證人林萬居於偵查及本院民事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下稱民事言詞辯論)、證人陳國祥於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宜地伍字第1090004576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羅地資字第1090004764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匯款紀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相關文件、本院執行命令、被告曾俊偉、曾吳秋眉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宜院春家字第1090000142號函、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相關文件、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曾慶裕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109年7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5333號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宜蘭○○○○○○○○○109年11月25日宜市戶字第1090003779號函暨所附曾慶裕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手寫「曾慶裕」名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羅地資字第1090011238號函暨所附107年收件羅跨字第007300、007310登記案件影本、合庫北羅東分行109年12月3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090004300號函暨所附被告曾俊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6860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5頁、第360頁至第362頁)、被告2人簽署借款契約現場照片6張、證人林萬居提供之簽約現場畫面4張等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曾慶裕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上情以信實。
(二)被告曾吳秋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萬居於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當天伊跟被告2人進入房間,被告曾俊偉表示要拿土地借二胎,被告曾吳秋眉也表示被告曾俊偉在外面欠款,需要這筆錢,曾慶裕沒有反應,被告曾俊偉拿曾慶裕的大拇指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蓋印,好像也有拿曾慶裕的手握筆在借據上簽字,伊知道被告曾吳秋眉也有在借據上簽字等語(見他卷第42頁至第46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房間是被告曾俊偉拿曾慶裕的手蓋印,曾慶裕的字是被告曾吳秋眉在客廳代簽的,因為當時只有伊跟代書、被告曾吳秋眉在,伊還有跟被告曾吳秋眉說歐巴桑你寫字很漂亮,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曾吳秋眉在借據上簽曾慶裕3個字的等語(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林萬居雖於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究係何人於借據上簽「曾慶裕」3個字之說詞未臻明確,然於偵查中就「曾慶裕」係被告曾吳秋眉所簽字之相關過程及細節證述詳,且就被告曾吳秋眉當時在場並清楚知悉被告曾俊偉欲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乙節說法前後一致,此部分核與證人陳國祥於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當時被告曾吳秋眉有在現場,也有進入房間,伊當天沒有看到曾慶裕本人簽字,無法確定手印是何人的手印,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曾慶裕的名字均是被告曾吳秋眉簽的等語(見他卷第42頁至第4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2人簽署借款契約現場照片6張、證人林萬居提供之簽約現場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足證證人林萬居、陳國祥所言非虛,衡以證人林萬居、陳國祥與被告曾吳秋眉素無恩怨,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曾吳秋眉之必要,是證人林萬居、陳國祥上開不利於被告曾吳秋眉之證詞,應堪認定為真實。
    2.又被告曾慶裕、曾吳秋眉於本院準備程序手寫「曾慶裕」3個字之字型、筆觸、轉折、角度、筆法勾劃等特徵(見本院卷第360頁、第362頁),與本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上「曾慶裕」3個字分別相互參照,以肉眼視之即可辨識被告曾吳秋眉於本院所書寫之「曾慶裕」3個字,與該本票、借款契約書上之「曾慶裕」3個字為同一人之簽名,尤其自該本票、借款契約書上「裕」字之左側示部少了一點,被告曾吳秋眉於本院書寫「裕」字之示部亦均少了一點,被告曾俊偉於本院所寫「裕」字之示部則皆為完整的兩點乙節觀之,益徵該本票、借款契約書上「曾慶裕」之名字係由被告曾吳秋眉所簽甚明。
  3.反觀被告曾吳秋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僅一再供述:伊都不知道,好像沒有簽名,伊不知道是簽什麼云云,惟被告曾吳秋眉於被告曾俊偉與證人林萬居、陳國祥前往上址時有一同在場,全程知悉並參與該本票、借款契約書之簽署蓋印過程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得佐外,尚於該借款契約書上驗出被告曾吳秋眉之指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6860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5頁),倘被告曾吳秋眉自始全然不知情亦未參與上開犯行,豈有於該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留有指印之理?被告曾吳秋眉所辯實與前揭事證相悖,無從信採。至被告曾俊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曾吳秋眉不知情,伊沒有叫被告曾吳秋眉簽曾慶裕的名字,曾慶裕的名字是伊簽的等語,然被告曾俊偉於偵查時陳稱:曾慶裕的名字是伊抓曾慶裕的手簽的,(繼稱)借款契約書上曾慶裕的名字是伊簽的,本票伊不確定,伊不記得被告曾吳秋眉有代簽曾慶裕的名字,(復稱)伊真的忘記曾慶裕的名字是不是伊簽的,伊確定被告曾吳秋眉知道伊要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可見被告曾俊偉對於被告曾吳秋眉是否知悉被告曾俊偉要借錢、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有無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曾慶裕名字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係屬事後迴護被告曾吳秋眉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曾吳秋眉之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縱被告曾吳秋眉缺乏商業經驗、告訴人應知悉高獲利伴隨高風險,然此皆無礙於被告2人均明知曾慶裕處於無法表達對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之真意,於未經曾慶裕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該本票、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藉以向告訴人詐欺取得款項等犯行之認定,該辯詞實無從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吳秋眉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刑法第214條原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15,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2人未得曾慶裕之同意,即冒用曾慶裕之名義,偽造曾慶裕簽名之署押及蓋用曾慶裕之印章,用以製作上開申辦印鑑證明之委任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行使之,主觀上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當足以生損害於曾慶裕及告訴人之權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曾吳秋眉就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曾吳秋眉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素行良好,其上開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其年事已高,本案乃係見其子即被告曾俊偉急需用錢,始共同為該等犯行,因認被告曾吳秋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曾吳秋眉前揭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曾吳秋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曾吳秋眉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俊偉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曾吳秋眉前則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然其等為借取金錢,竟趁曾慶裕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清楚表達意識之際,未經曾慶裕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曾慶裕之名義偽造上開各文件,擅自就曾慶裕所有之本案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向告訴人詐得高達2,700,000元之金錢,致生損害於曾慶裕及告訴人之權益,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曾俊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吳秋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曾俊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吳秋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曾吳秋眉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已年屆75歲,本案係因其子即被告曾俊偉急需用錢,始共同為該等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曾吳秋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所偽造「曾慶裕」之署名1枚,屬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曾慶裕」署名共2枚,俱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借款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業經被告曾俊偉分別持向宜蘭○○○○○○○○○、證人陳國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屬該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證人陳國祥、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曾俊偉盜用曾慶裕之印章,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經被告曾俊偉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即皆非偽造之印文,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俊偉藉由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取得之2,700,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曾俊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全數為被告曾俊偉收受後所有之,復不能證明已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WG0000000
107年7月2日
曾慶裕
2,700,000元
發票人欄位,偽造「曾慶裕」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
欄位或位置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
委任人欄位
「曾慶裕」署名1枚
 二
107年7月2日之借款契約書
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
「曾慶裕」署名1枚
合計
偽造「曾慶裕」之署名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