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被 告 林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3808號),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慶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少君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少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
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偉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與洪志偉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志偉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洪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洪志偉施用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洪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林少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雙方各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資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少君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分別於109年4月29日、次(30)日某時 ,在南澳高中停車場一起施用。 |
| | | | 林少君於109年5月11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行動電話打給洪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雙方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少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於109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南澳高中之停車場一起施用。 |
| | | | 林少君於109年5月11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洪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9年5月14日16時許,在蘇花公路武塔段制高點旁之避車彎見面,由林少君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偉施用1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