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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君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3808號),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少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少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志偉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與洪志偉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志偉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洪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洪志偉施用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幫助施用及轉讓方式
1
洪志偉
民國109年4月29日、30日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南澳高中停車場
洪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林少君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雙方各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資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少君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購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分別於109年4月29日、次(30)日某時
,在南澳高中停車場一起施用。
2
洪志偉
109年5月12日下午某時
同上
林少君於109年5月11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行動電話打給洪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雙方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少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於109年5月12日下午某時,在南澳高中之停車場一起施用。
3
洪志偉
109年5月14日16時許
蘇花公路武塔段制高點旁之避車彎
林少君於109年5月11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洪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9年5月14日16時許,在蘇花公路武塔段制高點旁之避車彎見面,由林少君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偉施用1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