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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霖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霖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寶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之「東來欣砂石場」執行搜索,當場在王寶霖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寶霖及證人張嘉琳、王俐花、林孟爵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買賣、施用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嘉琳、林孟爵、王俐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張嘉琳、林孟爵、王俐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見面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額之事實均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並辯稱:伊是幫他們買的,也有是合資的,伊都沒有賺錢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嘉琳、林孟爵、王俐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第76頁至第91頁、第135至第136頁)、監視器及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二第92頁至第101頁)、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52頁)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張嘉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打電話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好見面後,被告拿1包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被告,然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二第56頁);另證人林孟爵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和被告約在東澳火車站旁的鐵道下的涵洞見面,在被告的砂石車上交易,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到之後就下車,然後騎機車離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二第144頁);證人王俐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打電話聯絡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好見面後,被告拿1包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拿錢給被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證人張嘉琳、林孟爵、王俐花於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和被告合資購買或請被告幫忙購買之情形。可見被告與證人張嘉琳、林孟爵、王俐花交易毒品之模式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與一般合資購買係事前出錢合資向上游販毒者購買後再朋分毒品之情形不同,則被告辯稱:伊是和上揭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已難採信。
四、證人王俐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託被告去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知道被告有在施用,伊不知道向誰買,所以叫被告幫伊一起買,被告沒有賺伊錢,因為兩人一人一半,毒品是被告下班後才拿給伊,伊都是拿兩千元給被告,被告給伊1包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每月15日領錢後再把1千元還給伊,都是伊先墊錢云云,然依據證人王俐花之偵訊筆錄記載,除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王俐花係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是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人王俐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合資購買2000元,再一人分一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均稱證人王俐花係向其購買1000元或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曾供稱有由證人王俐花先幫其墊錢,再一人分一半的情形,可見證人王俐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互有矛盾,且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有不同,堪認證人王俐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已難採信。
五、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證人張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沒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證人林孟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是一起開砂石車的同事,只是認識的一般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嘉琳、林孟爵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至於證人王俐花雖與被告係堂姊弟關係(見本院卷第195頁),然亦非至親,被告卻無償幫其等購買毒品,不但浪費自己的時間及往返開車的油錢,尚須擔負遭查緝判重刑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會為此對己不利又無益之行為。再者,證人王俐花、張嘉琳、林孟爵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不知道1000元可以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6頁、227頁),可見上開證人均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從中賺取差價,被告所稱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亦完全係憑以被告之片面之詞,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係幫其等購買云云,亦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因此從中獲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其均係無償幫忙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7號、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又被告前已有數件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已深陷毒品淵藪,難以自拔,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其就整體犯罪過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僅止於證人張嘉琳、林孟爵、王俐花,該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明顯集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擴散性尚屬有限,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並非甚廣,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本案購毒者施用,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7、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附表各次犯行所持以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知沒收之。
(二)又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及工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應於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況檢察官亦未檢附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是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相關證據,是就上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另扣案之現金3400元,被告辯稱係其駕駛砂石車所代收的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新臺幣)

購毒者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3月18日15時53分後之當日某時
宜蘭縣南澳鄉宜57線公路旁鐵道涵洞下方空地
張嘉琳於109年3月18日14時4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嘉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張嘉琳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3月20日14時8分後之當日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南澳高中」停車場
張嘉琳於109年3月20日13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嘉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張嘉琳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6月9日16時38分後之當日某時
宜蘭縣南澳鄉宜57線公路旁鐵道涵洞下方空地
張嘉琳於109年6月9日13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嘉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張嘉琳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3月16日15時50分後之當日某時
東澳火車站
林孟爵於109年3月16日14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孟爵,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林孟爵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2月24日15時23分後之當日某時
東澳火車站
王俐花於109年2月24日14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俐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俐花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3月2日16時40分後之當日某時
東澳火車站
王俐花於109年3月2日12時8分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俐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俐花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3月18日15時5分後之當日某時
東澳火車站
王俐花於109年3月18日11時42分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俐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俐花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3月20日8時31分後之當日某時
冬山火車站
王俐花於109年3月20日7時44分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俐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俐花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3月25日16時43分後之當日某時
王俐花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
王俐花於109年3月25日16時43分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俐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俐花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3月28日10時13分後之當日某時
東澳火車站
王俐花於109年3月28日7時50分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俐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俐花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4月6日9時26分後之當日某時
東澳火車站
王俐花於109年4月6日8時44分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俐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俐花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5月4日12時34分後之當日某時
東澳火車站
王俐花於109年5月4日12時34分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俐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俐花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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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5月6日17時7分後之當日某時
東澳火車站
王俐花於109年5月6日14時11分許,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王寶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寶霖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俐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王俐花
王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