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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指定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110年度偵字第43號、110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之咖啡包共陸包(驗餘總淨重24.6公克)以及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仍意圖營利,縱使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為「氣在來」之帳號,與少年周○晉(95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繫,並約妥毒品交易事項,雙方隨即於同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碰面,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額,販賣海豚外包裝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周○晉。
(二)於109年12月3日14時4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Tik Tok,以暱稱「芭樂」(帳號:@user3onddusmaz)在公開之「搖頭影片討論區」群組內,張貼「宜蘭地區自加」之訊息,暗示欲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意,偵查佐陳宏恩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佯裝為買家,以暱稱「老師上課囉」詢問購毒事宜,甲○○遂與警談妥以2,500元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47巷巷口前進行交易。甲○○向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購得咖啡包後,於同日19時8分許,甲○○在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將海豚外包裝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交付予員警,並欲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及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等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9-16、51-52【反面】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91-96、137-140頁),核與證人周○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16-19、39-4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58-59頁、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8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陳宏恩109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表、通訊軟體Tik Tok對話紀錄譯文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98034981號鑑定書各1份、Tik Tok張貼訊息對話紀錄截圖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20-26、28-35、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照鑑定報告,咖啡包主要的成份是三級,二級的含量很少。低劑量的二級毒品是否能產生作用,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疑義等語,然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訂立之目的側重於是否為混合之毒品,而非各類毒品混和之比例。混和毒品之成分複雜,除較單一種類之毒品有更高之危險外,縱使混和毒品劑量及比例不高,然因各類毒品作用不同,與其他毒品交互作用而可能產生之風險無法估量,準此,無從僅因毒品占比之多寡,而認定是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是如經鑑定係屬參雜調和之混合毒品而無法區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而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然員警係為查緝犯罪目的,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屬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2分之1。
(四)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不能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未可遽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成立犯罪,故被告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至2分之1,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販賣毒品之犯行,僅販賣1包咖啡包,交易金額僅為5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並非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有期徒刑5年15日,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且其刑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於交易前經循線前往查緝之員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來自乙○○,因而為警查獲正犯乙○○,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由本院以同案審理中,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書在卷足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號卷第3頁反面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服義務兵役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毛重32.79公克,總淨重25.95公克,驗餘總淨重2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