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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紘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110年度偵字第43號、110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仍意圖營利,縱使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意,先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甲○○連絡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甲○○之住處,以1包咖啡包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販賣海豚包裝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甲○○,甲○○並以賒帳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19時8分許,將上開咖啡包6包交付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欲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77-82、181-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9-16、51-52【反面】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91-96、137-14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陳宏恩109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表、通訊軟體Tik Tok對話紀錄譯文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98034981號鑑定書各1份、Tik Tok張貼訊息對話紀錄截圖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20-26、28-35、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查被告持以販賣給同案被告甲○○,再轉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肉眼檢視均為黃底、中央有藍色海豚標誌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送驗並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後,內含紫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混合成分。堪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均有摻雜前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無誤。
(三)而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以低於買價之金額販賣毒品與同案被告甲○○,然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並非至親,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毒品咖啡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裡面有兩種以上毒品,不符合加重要件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不知道其中有什麼毒品等語,是被告不清楚毒品咖啡包內毒品成分,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同案被告甲○○,其應可預見到其所販售之咖啡包,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對此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亦有所容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且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不能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未可遽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成立犯罪,故被告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6號判決參照)。
(四)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且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僅以230元1包之價格,販賣6包咖啡包予同案被告甲○○1人,犯罪情節尚非甚鉅,並非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且其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擔任送貨司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3、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賣我一包230元、6包1,380元,但我還沒付錢等語。既然同案被告甲○○係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