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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嘉



指定辯護人黃豪志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周志成


            曾智豪


            劉冠甫


            林信任




            楊祐承



            黃健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9、3545、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嘉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曾智豪犯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甫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林信任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祐承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志成、黃健峰均無罪。
    事  實
陳宛嘉因與鍾文昌有結怨糾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農裕鵬、鄭家祥(農裕鵬、鄭家祥2人另行審結)、林信任,再由林信任聯絡曾智豪、劉冠甫、楊祐承、黃健峰(涉犯傷害罪部分無罪,詳後述)等人,先由鄭家祥駕駛原即搭載周志成(涉犯傷害罪部分無罪,詳後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搭載陳宛嘉、農裕鵬,林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祐承及黃健峰,另曾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冠甫,於110年1月25日7時15分許,共同前往而抵達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斜對面空地停車場,陳宛嘉見鍾文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指示不知情之周志成撥打該車上留存之電話號碼,誘騙鍾文昌下來移置車輛,鍾文昌到達現場後,陳宛嘉等人要求鍾文昌隨同前往他處遭鍾文昌拒絕後,農裕鵬、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黃健峰等人遂依陳宛嘉之指示,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並與陳宛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農裕鵬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製腳銬,楊祐承、劉冠甫則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棒,林信任、曾智豪則徒手毆打鍾文昌,致鍾文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衝突之際,陳宛嘉、農裕鵬均明知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且於混戰中任意開槍射擊可能擊中人身體重要部位,發生死亡之結果,又人之身體經槍彈射擊後,若未即時救護,亦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竟共同將原有之傷害犯意提昇為縱使鍾文昌遭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宛嘉在旁指示農裕鵬:「開下去,給他開下去,不要跟他講那麼多(台語)」,農裕鵬即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近距離朝鍾文昌下半身體部分擊發1槍,擊出之子彈射入鍾文昌右下肢,陳宛嘉、農裕鵬等人遂駕車逃離現場,鍾文昌遭槍擊後倒地,造成右下肢槍傷併異物殘留、右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嗣經鍾文昌之同居女友賴新怡因見鍾文昌外出移車久未返回而覺可疑,遂前往查看,始發現鍾文昌躺臥在停車場旁之草堆,經緊急將鍾文昌送往羅東博愛醫院開刀救治,鍾文昌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案經鍾文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被告陳宛嘉而言,告訴人鍾文昌、同案被告楊祐承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陳宛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宛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訴卷二第107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鍾文昌、楊祐承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宛嘉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鍾文昌、楊祐承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宛嘉而言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餘經被告陳宛嘉、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訴卷二第13至14、107、314頁、訴卷三第7、315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陳宛嘉固坦承有與被告曾智豪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前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下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提昇為殺人之犯意而與農裕鵬共同涉犯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聯絡林信任到場,因伊與林信任前一晚遭許德安押者,要伊等去找鍾文昌出來,所以伊聯絡林信任過去,農裕鵬知道伊要去宜蘭找鍾文昌,就跟伊一起過去,伊不知道其他人是誰約的,伊到現場是最後下車的人,伊跟鄭家祥說「他就是鍾文昌」,其他人就下車一窩峰的打人了云云,被告陳宛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宛嘉辯護稱:陳宛嘉事前不知道農裕鵬有帶槍,於衝突過程中亦未口出「開槍下去」之話語,鍾文昌及楊祐承、黃健峰證述陳宛嘉指示農裕鵬開槍乙節,證詞不客觀且不確定,且農裕鵬開槍射擊之情形及位置,非陳宛嘉所得知悉或掌控,難認陳宛嘉對農裕鵬開槍之行為有何間接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告訴人鍾文昌於110年1月25日7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斜對面空地停車場,遭被告農裕鵬、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等人分持鐵製腳銬、鐵棒等物毆打,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經被告農裕鵬開槍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槍傷併異物殘留、右側股骨轉子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係經告訴人之同居女友賴新怡前往現場查看,並將告訴人緊急送醫救治,告訴人始倖免於死等事實,除據被告陳宛嘉、農裕鵬、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等人供承外,並核與告訴人鍾文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賴新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03至104、5至7頁),復有羅東博愛醫院入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CT攝影檢查報告單、急診病歷資料各1件、傷勢相片2紙、現場相片8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63紙附卷可稽(他卷第106至143頁、警卷第181至218頁),及非制式手槍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被告陳宛嘉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鍾文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聽到陳宛嘉說「開下去,不然帶走,不要跟他講那麼多不然就開下去」(台語)等語(他卷第103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祐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聽到有人喊「開阿」(台語),聲音蠻像女生的,在場沒有其他女生,只有陳宛嘉,是從伊後面傳來的,伊確定有聽到陳宛嘉說「開阿,給他開下去」(台語),之後農裕鵬才開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545號【下稱偵3545】卷第20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祐承雖就何人指示農裕鵬開槍乙節,改稱:不敢確定等語,然仍明確證稱:伊有聽到有人喊「開阿」、「給他開下去」等語(訴卷三第363、364、371頁),同案被告黃健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後來很像有一個女生說「開槍開槍」,後來就有一個男的拿槍往被害人的屁股打下去…現場只有一個女的,伊不認識,伊只聽到一個女生說「開槍開槍」,因為很大聲,所以伊就往外面看,伊就有聽到槍的聲音等語(訴卷三第313至314頁),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如前述證述(訴卷三第375至377頁),核證人鍾文昌、楊祐承、黃健峰前開證述係於不同時日為之,且證人鍾文昌與楊祐承、黃健峰素不相識,3人均證述現場有聽聞「開阿、開下去」等語,且均指明係以「台語」發聲,核證人鍾文昌、楊祐承、黃健峰既無串證之可能及動機,而為相同一致之證述,堪認當時應確實有人喊稱「開阿、開下去」等語;又證人鍾文昌已明確證稱前開「開阿、開下去」係被告陳宛嘉所說,已如前述,而證人楊祐承、黃健峰則亦均證稱:當時係女生所說,現場只有陳宛嘉一個女生等語,且證人楊祐承於偵查中復證稱:聲音是從伊後方傳來約一台車的距離等語(偵3545卷第21頁)、證人黃健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聲音是從後面,伊的左後方傳來等語(訴卷三第375頁),亦與被告陳宛嘉自承當時未上前毆打告訴人之位置相符,而同案被告農裕鵬及被告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當時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認定,所在位置自係在證人楊祐承、黃健峰前方,而其他在場人鄭家祥、周志成、黃健峰則辯稱未上前參與毆打告訴人犯行,復與告訴人無仇怨糾紛,亦無指示同案被告農裕鵬開槍之理,參以本案係經被告陳宛嘉糾集到場,亦僅有被告陳宛嘉有指示同案被告農裕鵬開槍之可能及動機,是堪認當時以「開阿、開下去」等語指示同案被告農裕鵬對告訴人開槍射擊之人應係被告陳宛嘉無訛
㈢再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故意;被害人受傷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於犯意審究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意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為絕對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的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告訴人鍾文昌於偵查中證稱:伊開始追著被告等人打,被告等人就拿棍子打伊的頭,還用類似腳鐐的東西打伊頭部,本來對方是4個人打伊,後來又變成6個人打伊,又聽到一聲槍,但當時伊不知道伊已經中彈,伊就站不住躺在草堆上…當時伊站著跟對方人馬扭打中,應該是側面對著開槍的人等語(他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同案被告周志成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有一男子持棍棒打對方(即告訴人),對方現場有反抗,接著伊就聽到槍聲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智豪於偵查中則證稱:鍾文昌當時要開車走,好像是農裕鵬等好幾個人把鍾文昌拉下來,林信任、楊祐承、農裕鵬有動手打鍾文昌,鍾文昌就還手,推擠中鍾文昌倒地,突然有一聲槍聲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349號【下稱偵1349】卷二第6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甫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害人搶走甩棍後要往伊跟曾智豪這邊打伊等,伊要閃的時候就看到農裕鵬從斜背包拿出手槍,往被害人左邊臀部開一槍等語(偵1349卷二第13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祐承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跟鍾文昌面對面,伊在打鍾文昌,然後農裕鵬就伸手將伊推開,就直接開槍了等語(偵3545卷第20頁),同案被告農裕鵬亦自承:當時伊距鍾文昌約一台車長之距離,當時其他被告楊祐承等人還在跟鍾文昌追逐扭打,伊開槍前有叫其他被告走開等語(訴卷三第427頁),顯見同案被告農裕鵬開槍之際,告訴人尚與其餘被告扭打中,場面堪稱混亂,同案被告農裕鵬是否能精準控制其開槍射擊位置顯有疑問,同案被告農裕鵬實無法確實掌握不會射擊到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且雖同案被告農裕鵬係朝告訴人下半身射擊,然人體下半身亦有股動脈所在之腹股溝處等重要部位,倘遭槍彈擊中,亦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同案被告農裕鵬當時持之射擊之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69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1349卷三第22至23頁)。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擊發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均常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極可能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陳宛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陳宛嘉卻仍指示同案被告農裕鵬持本案手槍、子彈朝告訴人射擊,被告陳宛嘉主觀上當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
⒉況當時告訴人已遭被告楊祐承等人毆打中,已如前述認定,即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實施,倘被告陳宛嘉僅欲意傷害告訴人,已達其目的,實無需再指示同案被告農裕鵬另持槍彈對告訴人射擊,是被告陳宛嘉當時係將原有之傷害犯意提昇為縱使鍾文昌遭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亦應堪予認定
⒊再告訴人於遭同案被告農裕鵬開槍射擊後,被告陳宛嘉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聯絡他人到場處理,任憑告訴人躺臥現場,而同案被告農裕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報警想說告訴人女朋友可能會下來,但等到告訴人女朋友下來,不無可能已經經過一段時間,導致鍾文昌大量出血而死亡等語(訴卷三第428頁),即被告陳宛嘉及同案被告農裕鵬均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遭槍擊而失血過多死亡,仍未對告訴人為救護或其他防止告訴人死亡之作為,亦顯見被告陳宛嘉有鍾文昌遭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宛嘉殺人未遂、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共同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信任、曾智豪對告訴人施暴時雖未持工具,然被告林信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看到楊祐承拿鐵棒等語(訴卷三第429頁),被告曾智豪亦自承:看到有人拿手銬、腳鐐打,算鐵製的等語(訴卷四第251頁),即在案發現場已見同案被告分持鐵製腳銬、鐵棒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信任、曾智豪仍徒手對告訴人施暴,可認被告林信任、曾智豪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顯有認識,而與被告楊祐承、劉冠甫及同案被告農裕鵬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實際上手持兇器之人為何人,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核被告陳宛嘉所為,係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業已敘明:在前有開停車場內,陳宛嘉指示農裕鵬等人,分持棍棒、手銬等物品及徒手毆打鍾文昌等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且該罪與已起訴之殺人未遂、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訴卷三第358至359頁、訴卷四第2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陳宛嘉原先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嗣將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宛嘉所涉傷害、殺人未遂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陳宛嘉就上開殺人未遂罪,與同案被告農裕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㈤被告陳宛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陳宛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緣起係因被告陳宛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聯絡被告林信任,再由被告林信任聯絡曾智豪、劉冠甫、楊祐承等人到場為本案犯行,被告楊祐承、劉冠甫雖有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曾智豪、林信任就此亦有犯意聯絡,而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然衡諸被告楊祐承、劉冠甫2人所持之兇器係現場撿拾,而非預謀準備,被告林信任、曾智豪則未持兇器,再參酌告訴人受被告等人施暴之傷勢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被告陳宛嘉所犯前揭殺人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陳宛嘉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理智解決,邀集多人分持鐵棒等物,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暴行,而被告林信任、楊祐承、曾智豪、劉冠甫等人經邀集後,確分持鐵棒等物對告訴人施暴,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陳宛嘉更指示同案被告農裕鵬對告訴人開槍射擊,所為均實非可取,然被告林信任、楊祐承、曾智豪、劉冠甫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冠甫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訴卷四第215頁),被告陳宛嘉則否認有殺人之意,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本件係由被告陳宛嘉首謀糾集,被告林信任再約同被告楊祐承、曾智豪、劉冠甫等人到場,衝突之初係被告楊祐承先持鐵棒攻擊告訴人等各被告等人之惡性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陳宛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3子,入監前無業,母親過世,家中尚有洗腎之父親,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曾智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2子,現與女友同居,需扶養2名幼子,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冠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育有1子,需扶養其子,家中尚有養父母,現與養父從事賣椰子水生意,經濟狀況不好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信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1子,其子由前妻照顧,其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前妻,從事網拍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祐承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有爺爺、母親、妹妹等人,入監前在物流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卷三第436至437頁、訴卷四第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智豪、劉冠甫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楊祐承、劉冠甫為上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所使用之鐵棒,雖係供被告楊祐承、劉冠甫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楊祐承供稱:鐵棒係在停車場那邊找到的等語(訴卷三第370頁),被告劉冠甫供稱:鐵棍係現場地上撿的等語(訴卷三第429頁),即無證據證明鐵棒係被告楊祐承、劉冠甫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末其餘扣案物,除槍、彈部分另行審結,毒品部分則業經另案沒收外,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均非違禁物,復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志成、黃健峰經同案被告陳宛嘉之邀集,先由同案被告鄭家祥駕駛原即搭載被告周志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搭載同案被告陳宛嘉、農裕鵬,同案被告林信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楊祐承及被告黃健峰,另同案被告曾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冠甫,於110年1月25日7時15分許,共同前往而抵達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斜對面空地停車場,同案被告陳宛嘉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指示被告周志成撥打該車上留存之電話號碼,誘騙告訴人下來移置車輛,嗣告訴人到達現場後,同案被告陳宛嘉等人要求告訴人隨同前往他處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周志成、黃健峰與同案被告農裕鵬、鄭家祥、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等人遂依同案被告陳宛嘉之指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手銬等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志成、黃健峰與同案被告陳宛嘉、農裕鵬、鄭家祥、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同案被告陳宛嘉、曾智豪、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等人此部犯行,業經本案判決認定有罪如前述)。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成、黃健峰與同案被告陳宛嘉等人共同涉犯前開傷害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宛嘉、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來乘車輛座位表、去程車輛座位表、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相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周志成、黃健峰均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傷害犯行,被告鄭家祥辯稱:伊當時確時有在場,但伊一直到打起來才知道吵架打起來,伊都沒有靠近,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周志成辯稱:伊有在場,但沒有靠近,伊一直站在鄭家祥旁邊等語,被告黃健峰則以:伊是楊祐承叫伊陪同一起去,楊祐承說要去找一個人,伊當時在一直留在車上玩手機,伊沒有打鍾文昌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警詢時固指被告周志成有到現場,然陳稱:伊無法分辯是何人打伊等語(他卷第96頁背面),又於110年2月2日警詢時指稱:有4個人拖伊下車並毆打伊,另外林信任除了對空鳴槍外,還有毆打伊,陳宛嘉則是負責指揮及開槍毆打伊等語(他卷第101頁),再於偵查時證稱:本來對方是4個人打伊,後來又變6個人打伊,伊沒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固無法指認現場的人等語(他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即告訴人均未指認被告周志成、黃健峰有參與本件犯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㈡而同案被告陳宛嘉、劉冠甫、林信任、楊祐承復均供承其有參與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其除指出被告周志成、黃健峰2人有到場外,亦均未指認被告周志成、黃健峰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同案被告鄭家祥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周志成站在伊附近看等語(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宛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打電話給周志成,問周志成方不方便載伊來宜蘭,周志成要回礁溪,伊順便叫周志成接伊一起到宜蘭,當時周志成沒有過去打告訴人,周志成沒有下車,也不知道伊去那裏要幹麼,伊只是委託周志成單純載伊到宜蘭等語(訴卷三第44至47頁),同案被告鄭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時伊確定周志成站在伊車子旁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訴卷三第50頁),核與被告周志成前揭所辯適相一致;又同案被告林信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明確證稱:黃健峰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警卷第27頁、偵1349卷一第156頁背面至157頁),同案被告楊祐承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供稱:當時是陳宛嘉找林信任,伊是林信任找來的,黃健峰當天跟伊在一起所以也跟著來了…當時場面太混亂了,伊知道黃健峰沒有打…黃健峰當時站在伊左後方等語(警卷第84、96頁、偵3545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黃健峰係伊帶去的,黃建峰當時站在伊身後,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人…黃健峰不知道伊去現場的目的,單純陪伊去而已,黃健峰當時跟伊在一起,伊接到電話,叫黃健峰陪伊去宜蘭,黃健峰就跟伊一起來了,伊確定黃健峰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訴卷三第364至368頁),核與被告黃健峰前揭所辯適相一致,依前揭同案被告之證述,即證明被告周志成、黃健峰均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舉,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志成、黃健峰與同案被告陳宛嘉等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周志成、黃健峰2人當時在場,即遽認被告周志成、黃健峰有與同案被告陳宛嘉等人共犯前揭傷害犯行。
㈢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得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尚難遽認係被告周志成、黃健峰所為,而來乘車輛座位表、去程車輛座位表、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相片等,亦得僅證明被告周志成、黃健峰當時有隨同案被告陳宛嘉等人到場,然就被告周志成、黃健峰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陳宛嘉為傷害之犯意聯絡,有無共同傷害告訴人等節,亦均難遽以認定,前開證據即均無法執為被告周志成、黃健峰有為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成、黃健峰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周志成、黃健峰傷害罪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周志成、黃健峰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就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