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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丞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楊丞恩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件,交付予友人楊勝勳,並告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楊丞恩因故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前開帳戶提款卡之補發後,再接續前揭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申請後之提款卡再交付楊勝勳,容任楊勝勳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㈠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12月中旬,先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訊息,吳宇軒瀏覽該訊息,遂與之聯繫,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進學Allen」、「羅賜」、「客服人員」等人向吳宇軒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以獲利,並提供名為「飛亞」博弈網站,致吳宇軒陷於錯誤,誤信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而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9時19分許、109年12月31日9時5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及48萬4,276元至楊丞恩所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109年12月21日,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lillili」之女子,結識吳羿鋐,之後其等再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QQ」與吳羿鋐聯繫而逐步取信吳羿鋐,嗣於109年12月29日,「QQ」以參加投資課程為由,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予吳羿鋐認識,並佯稱投資網站「保匯微型期約」可供投資獲利,吳羿鋐不疑有他,遂依「QQ」之指示註冊該網站會員,而同意由「李經理」協助操作該網站之投資,嗣「李經理」再佯稱投資有獲利,惟該網站之客服人員要求支付保證金,吳羿鋐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4日15時51分許、110年1月4日15時53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5萬元、1,508元至楊丞恩所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蔡季仲隨即透過楊勝勳指示楊丞恩前往領款,而楊丞恩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應允蔡季仲協助領款之要求,而與蔡季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楊勝勳、游子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4日17時22分許,由楊勝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丞恩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縣府店,楊丞恩即自該店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吳羿鋐前開遭詐欺而匯入楊丞恩帳戶內之贓款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楊丞恩並依蔡季仲之指示,將所領贓款交予游子逸,楊丞恩即以此領出詐欺吳羿鋐所得贓款之方式,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宇軒、吳羿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蔡季仲、楊勝勳、游子逸等人所涉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案經吳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羿鋐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丞恩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第65、8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而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件,交付予友人楊勝勳,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再依指示於前開時、地,提領匯入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而將之交付游子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請楊勝勳為伊辦理貸款,楊勝勳稱要審核條件,伊始將存摺、提款卡、證件、印章等物交給楊勝勳,嗣游子逸稱伊帳戶內有老闆匯給游子逸之薪水,伊始將錢領出交給游子逸云云,經查:
㈠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868號【下稱偵4868】卷第35至38頁背面)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吳宇軒、吳羿鋐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吳宇軒、吳羿鋐於警詢時指訴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基隆警卷】第6至8頁、110年度他字第541號【下稱他541】卷第13至14頁),復有前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羿鋐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紙、新臺幣轉帳資料2紙(偵4868卷第35至38頁背面、他541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0年1月4日17時22分許,搭載由楊勝勳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前址全家便利商店縣府店,接續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再將之交予游子逸轉交蔡季仲乙節,則亦經被告供承及證人楊勝勳、游子逸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羅東警卷】第34至35、9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7紙附卷為證(他541卷第28至35頁),均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任何委請楊勝勳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已難遽採;且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當時想要買車急需用錢剛好楊勝勳問伊要不要辦貸款,伊就將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楊勝勳云云(羅東警卷第2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要用伊機車去原車貸款云云(110年度訴字第460號【下稱訴460】卷第91頁),就被告貸款之原因究係欲買新車貸款,或以其舊車貸款,前後供述不一;且質之被告欲貸款金額為何?機車可貸得多少錢?被告則答稱:伊沒有說要貸多少錢,伊機車是2012年或2013年出廠,伊不知道可以貸多少錢等語(訴460卷第91頁),則被告既然有貸款需求,卻未預估欲貸款之金額,又其所稱持以貸款之機車出廠年限已近10年,折舊後幾無殘值,實難期待可貸得款項,是被告辯稱貸款乙事,實與常情有違。
㈢參以證人楊勝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蔡季仲跟伊說有在收存簿,叫伊找看看有沒有人缺錢,可以透過賣存簿變現,被告把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給伊後,伊馬上交給蔡季仲…蔡季仲要玩博奕的遊戲,叫伊幫忙找帳戶,伊就問被告願不願意借,若有分紅會給被告,被告就答應給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便匯錢及領錢…伊沒有跟被告稱要幫忙辦貸款等語(羅東警卷第33頁、偵4868卷第16頁、48頁背面),證人蔡季仲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楊勝勳拿被告之提款卡跟密碼給伊,伊不知道有要幫楊丞恩辦貸款乙事(偵4868卷第47頁背面),證人鄭元荏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知道帳戶裏的錢與蔡季仲有瓜葛後可能是詐騙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因為娛樂城可能涉及違法等語(偵4686卷第50頁背面),證人游子逸更明確證稱:被告根本知道提供簿子出去是給蔡季仲做詐欺的,沒有被告所稱辦貸款的事等語(偵4868卷第66頁),是被告辯稱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乙節,不足為採。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查緝;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即應有所認識,然竟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楊勝勳,是楊勝勳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再被告既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不法之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則其提領、轉交之款項即應為不法款項,仍依蔡季仲、楊勝勳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羿鋐遭詐欺而匯入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之交付游子逸,足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吳羿鋐之犯行,嗣後係升高其犯意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蔡季仲、楊勝勳、游子逸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甚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依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偵4868卷第35至38背面),告訴人吳宇軒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於109年12月30日已經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4日始自前開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50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係告訴人吳羿鋐於當日遭詐欺而匯入,起訴書認告訴人吳宇軒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被告所提領乙節,顯有誤會;又被告於交付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時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即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被告事實㈠之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 52 號判決參照)。經查,當時向被告索取帳戶者僅楊勝勳1人,尚未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所稱之「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所有預見;再就事實㈠詐欺告訴人吳宇軒部分,最初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訊息),然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楊勝勳,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宇軒之過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將被利用使用何方式詐欺告訴人吳宇軒當屬無從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認識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訴460卷第101頁),使被告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事實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正犯、幫助犯雖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就幫助之罪名,原起訴之刑法339條之4第2、3款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至事實㈡部分,被告既經蔡季仲、楊勝勳指示前去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游子逸,顯見被告就事實㈡詐欺告訴人吳羿鋐部分,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當有所認識;然事實㈡部分,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羿鋐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羿鋐聯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羿鋐陷於錯誤後匯款,並未有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吳羿鋐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㈡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外,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㈡部分,與蔡季仲、楊勝勳、游子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㈠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㈡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㈠部分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㈡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㈠部分,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一為基於幫助之犯意,一為已提昇為正犯之犯意)、行為互殊(一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另一為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被告並進而提領告訴人吳羿鋐所匯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吳宇軒、吳羿鋐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待業中,與爺爺、奶奶、叔叔同住、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60卷第100頁),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㈠就事實㈠部分,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應無洗錢防制法1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就事實㈡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游子逸已如前述認定,就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此部分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證人蔡季仲於偵查中則證稱:有跟楊勝勳稱租借帳戶1次5,000元,但後來5,000元伊沒有給楊丞恩等語(偵4868卷第48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洗錢或共犯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蔡季仲為首之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後,再由自己親自提款並交付予集團中負責收款成員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楊勝勳,已如前述認定,嗣其雖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而仍提領之,然被告於本案主要接觸者為收受其帳戶資料之楊勝勳,則在缺乏積極事證下,被告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尚非無疑;又被告於本案僅有於110 年1 月4日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其提領之行為只有1次,其是否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亦難遽認;況被告係於110年1月4日當日經指示,始機動性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毋寧認為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意聯絡關係,難認被告與其餘成員間係具有「結構性」犯罪之特性,更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從而,在公訴人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下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並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禹宏、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