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號
被 告 林慶盟
游再來
羅瑞榮
上 一 人
被 告 TARHADI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9號、109年度偵字第4835號、109年度偵字第5595號、109年度偵字第5731號、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盟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瑞榮無罪。
TARHADI無罪。
犯罪事實
壹、林慶盟、游再來皆為成年人,依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傳,詐騙手法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遭詐騙之人之匯款,再乘遭詐騙之人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速將詐騙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遭詐騙之人及檢警之追緝調查,是可預見若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提領款項,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間,張丁介向林慶盟表示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價格收購金融帳戶時,林慶盟即向游再來表示以三萬元價格收購金融帳戶,游再來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辦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後,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慶盟並收取報酬三萬元,林慶盟則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丁介並收取報酬三萬元。
嗣林慶盟、游再來雖知提供中信帳戶予張丁介匯入款項再依指示領款交予張丁介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張丁介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丁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一、同年八月二十日,去電詹瑞芳並自稱電話行銷業務員而詐稱:可購買未上市之惠合再生醫學股票,股票以郵寄
送達等語,致使詹瑞芳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二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至中信帳戶。嗣自稱電話行銷業務員再去電向詹瑞芳訛稱:惠合再生醫學股票可出售,但需與他人合併湊單等語,使詹瑞芳復陷於錯誤而將出資購入之惠合再生醫學股票寄回後,自稱電話行銷業務員即失卻聯繫。
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楊碧姿,致使楊碧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九萬六千元至中信帳戶。
三、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去電向李元勳訛稱:氫淼科技公司(下稱氫淼公司)預計併購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司),因其
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淼公司之股票,屆時再依相關協議全數換取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等語,致使李元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二十三萬元至中信帳戶。
四、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TARHADI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去電李淑慎,佯稱全徽道安公司
代理人林靜安而訛稱:全徽道安公司將與氫淼公司以同等價格合併將股票上市,若欲將所持有之全徽道安公司股票一併以同等價格上市,需先購買同量之氫淼公司股票等語,致使李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二十三萬元至中信帳戶。
五、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去電向陳炫谷詐稱:氫淼公司預計併購全徽道安公司,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淼公司之股票,屆時再依相關協議全數換取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等語,致使陳炫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二十三萬元至中信帳戶。
六、同年八月間某日,去電向周進田偽稱:氫淼公司預計併購全徽道安公司,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淼公司之股票,屆時再依相關協議全數換取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等語,致使周進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十三萬元至中信帳戶。
七、同年六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去電柯逢樟並自稱鴻揚創投公司呂冠謙而佯稱: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將上市,股票
旋將上漲且有大股東擬予收購,如欲增購可代為出脫,但需增加持股至五十張等語,致使柯逢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匯款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至中信帳戶。
八、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去電向吳原和佯稱:全徽道安公司預計減資且將被氫淼公司併購,因其持有全徽道安公司之股票,故可先購入氫淼公司之股票等語,致使吳原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二十三萬元至中信帳戶。
貳、張丁介於上述詐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即聯絡林慶盟,由林慶盟陪同游再來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至中信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二百萬元,再由林慶盟在羅東火車站將二百萬元交予張丁介。嗣張丁介復再聯絡林慶盟,林慶盟再轉知游再來,由游再來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中信帳戶內之二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匯至其所申設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並結清中信帳戶後,林慶盟再於同年九月二日陪同游再來至蘇澳農會提領農會帳戶內之二百萬元,由林慶盟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附近產業道路將二百萬元交予張丁介。嗣張丁介又聯絡林慶盟轉告游再來將農會帳戶之餘額領出,游再來即於同年九月四日至蘇澳農會提領農會帳戶內之九萬元交予林慶盟,林慶盟則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宜蘭火車站將九萬元交予張丁介,是其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製造上述詐得款項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述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末因詹瑞芳、李元勳、李淑慎、陳炫谷、周進田、柯逢樟、吳原和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參、案經詹瑞芳、李元勳、李淑慎、陳炫谷、周進田、柯逢樟、吳原和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自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丁介供述情節吻合,且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瑞芳、李元勳、李淑慎、陳炫谷、周進田、柯逢樟及被害人吳原和於警詢證述
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營清字第1090014503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儲字第1090134328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臺南營密字第10900031221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彰旗字第109000137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2773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4598號函附之存戶
個人資料及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571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往來明細、蘇澳農會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蘇區農信字第10800293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被害人楊碧姿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炫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及氫淼公司股票及股權轉讓登記表、被害人柯逢樟提出之康寧生醫公司股票及股權轉讓登記表及股權認購書及LINE對話紀錄、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之
自白胥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
二、
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
直接故意,尚包含
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恣意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使用以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此項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費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將款項悉數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另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亦多以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政府就此業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自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分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秉此,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先依同案被告張丁介之出價,由被告游再來申辦中信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慶盟再轉交同案被告張丁介,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從中各獲取報酬三萬元後,復依同案被告張丁介之指示,自中信帳戶、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當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同案被告張丁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又參與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者,除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同案被告張丁介外,
堪認尚有其他化名之人以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
所載方法詐騙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顯徵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及洗錢之成員至少已達三人以上。綜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騙之人既為詐騙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再洗錢而
彼此分工,其等當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當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對其等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事證咸臻明確,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
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
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而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或二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參與之
詐欺罪,乃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同案被告張丁介再通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負責提領並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即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又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本認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然於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業以110年度蒞字第716號、110年度補證字第51號更正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之起訴犯罪事實,亦更正其等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尚涉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則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而
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就此部分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
態樣雖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並非完全一致,然觀之整體犯罪過程,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認屬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所為如附表所示共計八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遭受詐騙之人不同,當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就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既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本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係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
審酌被告林慶盟、游再來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各為獲取三萬元報酬而由被告游再來申辦中信帳戶後,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張丁介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進而更依同案被告張丁介之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游再來開立之農會帳戶再加提領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造成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始終坦承犯罪,亦如實交代犯罪過程參與之程度,
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林慶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工地工作,被告游再來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從事鐵工之生活態樣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各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張丁介所獲得三萬元報酬,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本院認既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執此,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其他化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共同犯本件罪行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已依同案被告張丁介指示,先後提領共計四百零九萬元並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已另分得報酬或其等得自行處分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詐欺所得,是其等既對詐得之款項不具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特予述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羅瑞榮於一百零八年間向同案被告張丁介表示擬以六萬元收購金融帳戶,同案被告張丁介雖可預見被告羅瑞榮收購帳戶能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與被告羅瑞榮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告林慶盟出價收購帳戶,被告林慶盟始與游再來聯繫欲以三萬元收購金融帳戶,游再來方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辦妥中信帳戶,並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林慶盟並收取報酬三萬元,林慶盟則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並收取報酬三萬元,同案被告張丁介再於同年七、八月間,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附近,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羅瑞榮供被告羅瑞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被告羅瑞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取得中信帳戶及被告TARHADI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羅瑞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壹、一至八所載方式訛詐前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被告羅瑞榮通知同案被告張丁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聯繫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或提領或轉匯中信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再提領農會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後,層轉同案被告張丁介,同案被告張丁介再將共計提領之四百零九萬元,先後在臺北市西門町全數交予被告羅瑞榮。因認被告羅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TARHADI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TARHADI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犯罪事實欄壹、四之告訴人李淑慎並對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淑慎陷於錯誤而匯款二十三萬元至中信帳戶。因認被告TARHADI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㈠被告羅瑞榮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丁介及被告羅瑞榮、林慶盟、游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顏家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TARHADI涉犯前開罪嫌,則係以被告TAR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慎於警詢之指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羅瑞榮、TARHADI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
㈠被告羅瑞榮及其辯護人辯稱:羅瑞榮與顏家欣為朋友,邀約飲宴多次,顏家欣偶會帶同朋友赴宴,但均與羅瑞榮無關。羅瑞榮並不認識張丁介,亦未與張丁介往來或指示張丁介收購帳戶或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告訴人、被害人,更未指示張丁介提領或轉匯中信帳戶、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後,收取詐得款項四百零九萬元等語。
㈡被告TARHADI則執:其為漁工,居住龍旺八號漁船。四年半前剛入境臺灣時,在機場時收取四張SIM卡,分別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OK電信,另一張則忘記是何家電信,四張SIM卡皆為易付卡且內存一百元通話費。其只使用遠傳電信之SIM卡,並在用罄內存通話費一百元後,便未再使用,之後上開四張SIM卡皆因隨手放置而不知去向,其才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嗣於使用半年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連同行動電話一併遺失,並非交付或售予他人使用,因不知遺失行動電話需要報警或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始未加處理。約月餘後,因電信公司業務人員至港口推銷,方再申辦使用至今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同時業務人員亦因推銷原故而再贈予威寶電信門號之SIM卡,但其只有一支行動電話,故未使用獲贈之威寶電信SIM卡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羅瑞榮部分:
①綜觀證人顏家欣於偵審
結證所述情詞,僅能證明被告羅瑞榮與同案被告張丁介本不相識,係同案被告張丁介聯繫顏家欣尋求工作機會時,適因顏家欣與被告羅瑞榮相約商談股票事宜,顏家欣始帶同案被告張丁介一起赴約,然僅簡單介紹同案被告張丁介曾與其一同服刑,並未詳細介紹同案被告張丁介之背景。席間被告羅瑞榮與同案被告張丁介並未交談,嗣其雖先離席,但不知事後被告羅瑞榮與同案被告張丁介是否尚有聯繫等情,可見證人顏家欣於偵審中結證各語,並無法證明被告羅瑞榮與同案被告張丁介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性,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羅瑞榮之證據,更難據而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羅瑞榮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於警詢、偵查中,雖皆供述係被告羅瑞榮出資委請同案被告張丁介收購帳戶,事後亦各收取被告羅瑞榮交付之報酬三萬元,嗣於分次提領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款項共計四百零九萬元後,交予同案被告張丁介轉交被告羅瑞榮等情明確,然依其等於偵審中供述:其等與被告羅瑞榮並不認識亦未曾接觸,所有經手事宜皆係受同案被告張丁介之指示,亦僅與同案被告張丁介接觸,關於被告羅瑞榮出資收購帳戶、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款項並全數
收訖等情,咸係聽聞同案被告張丁介之轉述
而非其等親自見聞或與被告羅瑞榮有所接觸、聯繫之親身經歷所知之事實,本院自難遽依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羅瑞榮之供述,率為不利被告羅瑞榮之認定。
③公訴意旨謂被告羅瑞榮出資收購中信帳戶且收取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訛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再指示提領、轉匯中信帳戶、農會帳戶之詐得款項後,收取四百零九萬元而與同案被告張丁介及被告林慶盟、游再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全係基於同案被告張丁介之單方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換言之,被告羅瑞榮之涉案情節,除同案被告張丁介之單方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屬實,本院自難單憑同案被告張丁介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羅瑞榮之認定。
㈡被告TARHADI部分:外籍勞工入境時,各家電信公司之業務人員為擴增使用客群,多以贈送易付卡內含少許通話費之方式招攬客源,是於此等模式下,外籍勞工入境時,即能獲得多家電信公司業務人員贈與用以推廣業務內含少許通話費之易付卡,已屬多所皆知之電信公司業務推銷模式,是於此模式而無償取得多家電信公司業務人員贈與內含少許通話費之易付卡之外籍勞工,實難期其等能妥善保管無償取得之多張易付卡,當屬人情之常。況其等縱遺失易付卡,拾獲之人仍需自行儲值始能繼續使用,對無償取得易付卡之外籍勞工而言,並無任何財物上之損失,是更難能期待其等用心妥善保管或於察覺遺失後,採取報警或通知電信公司予以停用之保護措施,亦屬人之常情。以此互核被告TARHADI為外籍漁工,所辯前詞實與其他外籍勞工入境臺灣取得多家電信公司贈與內含少許通話費之易付卡之狀況相同,是其因未妥善保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或一併連同行動電話遺失後,未報警亦未通知電信公司停用門號之消極舉措,本無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況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TARHADI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付或售予他人使用,本院自難單依公訴意旨
臚列之間接證據,率為不利被告TARHADI之認定。
㈢
總上各情,公訴意旨就被告羅瑞榮、TARHADI涉犯前揭罪嫌之舉證均屬不足,當難使被告羅瑞榮、TARHADI所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因無法形成被告羅瑞榮、TARHADI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爰依法均為被告羅瑞榮、TARHADI無罪之諭知。六、被告TARHADI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8號)自均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