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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旺



本院公設辯 
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志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型號JP-915仿金牛座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彈簧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型號92S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駱志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自綽號「阿良」之男子曾耿良(由警另行追查中)受讓具殺傷力之型號JP-915仿金牛座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為10顆)後加以持有之。
(二)於111年2月9日某時許,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良」之男子曾耿良購買具殺傷力之型號92S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起訴書誤為10顆)後加以持有之。
    經警於111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搜索,現場扣得前揭型號JP-915仿金牛座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彈簧1支)、型號92S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7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志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21-36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前揭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鑑定後,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繫發,認不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15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0094092號函(以上分別參見偵查卷第67-6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分別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及111年2月9日起,均至111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分別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核被告所為,分別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先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供出其前開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分別係向綽號「阿良」之男子曾耿良受讓取得及購得,並提供匯款之銀行帳號及指認無誤,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立案偵查查獲曾耿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到案,有該分局111年11月30日警礁偵字第1110026733號函附之調查筆錄(參見本院卷第85-97頁)在卷可稽,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就本案被告先後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低度刑,嫌過重之情狀,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械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竟為防身之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毫無悔意,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尚無證據顯示欲或已為其他不法用途,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品行(前曾犯傷害、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詐欺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上開扣案之型號JP-915仿金牛座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彈簧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型號92S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均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本案另為警查扣之物喜得釘15顆、空彈殼3個、彈頭5顆、子彈底座4個、抓彈溝螺絲1個、槍枝零組件1組、鑽孔機1台、電鑽1台、尖嘴鉗3支、老虎鉗4支、板手2支、銼刀4支、通槍條2條、斜口鉗1支、固定鉗1支、鑽頭6支、WD-40潤滑液1個及OPPP A31手機1支等物,被告供稱部分物品係其兄所有,部分物品為其所有,惟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經查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