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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謙


            邱憲文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憲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謙、邱憲文均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分別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黃立謙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2時11分許,同意以交易金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分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金融帳戶租借予邱憲文之友人使用後,再以拍照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邱憲文,再由邱憲文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之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廖婉吟、邱郁涔、吳可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廖婉吟、邱郁涔、吳可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吟、吳可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邱郁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立謙固坦承以交易金額每達100萬元即可分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租借予被告邱憲文之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邱憲文跟伊說他朋友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相信被告邱憲文等語;被告邱憲文固坦承伊有向被告黃立謙告知如帳戶內金額達100萬元,即可獲利1萬元之報酬之代價,介紹被告黃立謙將本案帳戶租借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惟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廖婉吟、邱郁涔、吳可謙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黃立謙前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婉吟(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47號卷第19-21頁)、邱郁涔(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5-7頁)、吳可謙(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19-19頁反面)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廖婉吟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不詳人LINE暱稱、投資平台截圖等存卷可資佐證(以上均分別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47號卷第32-49頁);告訴人邱郁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臉書廣告及對話紀錄、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等存卷可資佐證(以上均分別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25-26頁反面);告訴人吳可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張、LINE對話紀錄等存卷可資佐證(以上均分別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31-40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21-23頁)、被告黃立謙與被告邱憲文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邱憲文與不詳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第10-1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提款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將本案帳戶租借予被告邱憲文之友人使用之代價,係交易金額每達100萬元即可分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47號卷第6頁反面及14-14頁反面),及被告黃立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交出本案帳戶時,帳戶內已沒有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邱憲文本院審理中坦承伊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想過帳戶可能會被拿來做為詐騙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2頁);再參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殊難想像一般合法正當之交易行為,為何需付費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二人確係因帳戶沒有錢,為圖謀利益而出租帳戶,且於出租前對帳戶可能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被告二人所辯云云,顯無足採;另參之被告黃立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過空軍及機械加工,11年前從軍中退伍;被告邱憲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3-73頁),足見被告二人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二人於交出前揭帳戶(含網銀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將上開本案帳戶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行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立謙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被告邱憲文前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黃立謙為高中畢業、被告邱憲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47號卷第5頁及第13頁),及其犯後二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1
廖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先透過臉書應徵工作之網頁與廖婉吟聯繫,後與廖婉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婉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立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8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8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3日14時6分許
2萬元
2
邱郁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於臉書網站上以「333生活樂趣」之名稱刊登徵人廣告,致邱郁涔於同年月10日以臉書Messenger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郁涔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獲利,致邱郁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立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21時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21時13分許
3萬元
3
吳可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4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可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可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立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16日17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8日18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