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被 告 鄭見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見駒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見駒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四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礁溪鄉縣道191縣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且於車輛起駛時,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
適陳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在該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鄭見駒於該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起駛時,自後追撞本案機車,致陳惠珍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鄭見駒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見駒對各該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鄭見駒固坦承駕駛本案曳引車有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
告訴人陳惠珍當時蹲下去再站起來,應該不可能受傷,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本案曳引車碰撞而生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在機車停等區內,並於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起駛時,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13、45-4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北監基
宜鑑字第1110140580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暨現場照片26張
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在那邊停等紅綠燈,對方就撞上我,我機車倒地,機車倒地時壓到我的左腳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
。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即110年12月12日)11時17分許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下肢挫傷,復於110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6日杏醫字第1110055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5-7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遭撞擊後摔車倒地、遭機車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之上揭傷害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紅燈秒數剩餘2秒時,本案曳引車開始往前挪動(10時36分4秒),在紅燈變換為綠燈的瞬間,本案曳引車右側車頭碰撞到告訴人本案機車(下稱B車)左側之後段車身(10時36分5秒),告訴人連人帶車往右側傾倒,一輛機車(下稱A車)眼見B車要倒向他,立刻把A車騎到前方安全處停放,本案曳引車仍繼續往前挪動(10時36分7秒),告訴人雙手抓緊龍頭,身體順勢離開椅座,放低重心用雙腳穩住自己的身體,但是撐不住B車,B車整個倒下後,告訴人奮力將B車從本案曳引車下面拖出來(10時36分10秒),終於拉出來(10時36分19秒),但B車似乎無法被立起來,告訴人只能再把B車放倒(10時36分30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顯見告訴人本案機車遭被告以本案曳引車撞擊後,告訴人雖試圖自機車左側撐住本案機車,然本案機車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衡情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因本案機車向左傾倒而遭壓傷,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尚屬合理,被告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違規停等車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可責,且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復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被告仍稱僅願賠償車體損害,而不願賠償體傷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