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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翼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居宜蘭縣○○鄉○街○路00號(二結王公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返家休息」更正為「返回宜蘭縣○○鄉○街○路00號之二結王公廟休息」、第9行所載「自住處騎乘」更正為「自二結王公廟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哲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80號
  被   告 羅哲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翼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9月19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四結金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後返家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20)日12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3時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與五結中路3段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哲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羅哲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