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被 告 傅黃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黃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7時51分許,欲將自行車自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牽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自行車自路邊牽入車道內,
適有
告訴人游文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東鎮中山路3段直行往興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膝部挫傷、擦傷及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