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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應更正為「不慎撞及邱建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復經證人邱建銘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論處。
(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故核被告藍文鴻2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僅有一個,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1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7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致自摔倒地,以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在酒精與藥物交互作用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進而撞及停放在路邊之大貨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衡以本案2次為警查獲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僅相距1週,且距前次為警查獲相類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僅短短半月,又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知警惕自省仍一再犯案,實應予嚴責,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3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藍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鴻分別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BGA—337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0年10月7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不慎駛入路旁水溝,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查並抽血檢驗,於110年10月7日凌晨0時5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1.5mg/dl(即百分之0.161),始悉上情。㈡先於110年10月13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如服用安眠藥會與酒精產生交互作用而發生危險駕駛行為,仍於同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上址在內,服用安眠藥7顆,嗣因藥物與酒精交互發生作用,反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BGA—337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及安眠藥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被害人邱建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KLE-3707號營業大貨車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於1週內接連犯本案2起酒後駕車,為防杜被告重蹈覆轍,維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