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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治承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治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治承與告訴人朱哲淞、證人黃政熾係朋友,因證人黃政熾急需用錢,考量被告為公務人員,向銀行申請貸款較為容易,遂與被告及告訴人商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8年2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作為擔保,該自用小客車則仍由告訴人繼續使用。因證人黃政熾無力繳納貸款,且避不見面,被告與告訴人遂相約於109年7月5日上午,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討論如何支付汽車貸款之事,因討論無結果,被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之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將其所持有之該自用小客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單、LINE聊天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8年2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48萬元,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作為擔保,該自用小客車則仍由告訴人繼續使用。嗣因證人黃政熾無力繳納貸款,並與告訴人討論如何支付汽車貸款之事,因討論無結果,被告乃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其後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變賣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告訴人與證人黃政熾來找伊,希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辦理貸款,伊當時有問告訴人與證人黃政熾如果貸款無法繳納時如何處理,渠等均稱如果貸款還不出來就將車子賣掉,所以後來證人黃政熾跑掉後,告訴人只有付了一期貸款,其餘貸款都是伊在付,所以伊沒有辦法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變賣後清償貸款,伊並沒有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參諸證人黃政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買的,但沒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要貸款時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以車主的名義貸款,這是告訴人提議的,因為告訴人與伊都無法貸款,被告身分是警察比較好貸,伊與告訴人是拜託被告出名貸款,貸款下來之後由告訴人拿20萬元,伊拿28萬元,被告都沒有拿錢,貸款在伊跑路以前都是伊繳的,告訴人一毛錢都沒有繳(偵緝卷第78至79頁);伊與告訴人當時有跟被告講過如果將來貸款還不出來,就用車子當擔保,就把車子拿去賣,因為之前伊房子的部分已經拜託被告貸款,現在車子又要拜託被告貸款,被告更怕,所以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後來伊跟被告說不用怕,車子在被告名下,如果貸款沒有還,車子就拿去賣,這件事情告訴人有同意,因為是伊與告訴人一起去找被告說的,辦貸款的時候告訴人也在場,告訴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核與被告所稱當初係告訴人與證人黃政熾來找伊,希望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辦理貸款,伊當時有問告訴人與證人黃政熾如果貸款無法繳納時如何處理,渠等均稱如果貸款還不出來就將車子賣掉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伊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出名人,因為證人黃政熾與告訴人起初即已同意貸款未清償時可變賣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償,伊才變賣上開自用小客車,伊沒有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即非無據,以採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指被告當時未經伊同意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變賣等語。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查本案被告變賣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用供清償車貸,且於被告出名之初即已獲告訴人與證人黃政熾同意變賣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償,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於前揭貸款過程僅有出名登記為車主及出名貸款,並未取得貸款任何一分一毫,亦乏證據顯示被告從中取得任何其他利益,則若取得貸款款項之告訴人與證人黃政熾並未以將來可以變賣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為擔保,則衡情被告豈有甘冒將來隨時可能無端背負上開車貸債務之理,況告訴人與證人黃政熾為朋友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偵緝卷第133頁),告訴人與證人黃政熾更係上開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辦理貸款之始作俑者,足見告訴人與證人黃政熾關係密切,證人黃政熾亦乏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言之餘地,此外,上開車貸嗣後係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匯款提前結清一節,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004017號函及所附貸款及還款資料1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100至105頁),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及證人黃政熾上開所證情詞較諸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為可採。從而,被告既係因出名貸款未獲清償,而本諸告訴人與證人黃政熾事前同意,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變賣抵償上開車貸,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是否變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抵償貸款一節尚有爭議,亦僅屬民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殊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率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變賣,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侵占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