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郭僅裕
被 告 潘羿
陳彥名
陳澤恩
黃金毅
鄒智仲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
判例意旨
可參)。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認定之事實,均未及於被告潘羿、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對原告有何
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即無被告潘羿、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繫屬,是原告自非因被告潘羿、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灼,其對被告潘羿、陳彥名、陳澤恩、黃金毅、鄒智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執此,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