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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棉被伍件、床頭燈壹盞、奇美牌電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林介民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見該住處前庭院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住處庭院,並持不詳之物破壞該住處1樓左側房間之窗戶,隨後從該窗戶爬進屋內,竊取林介民所有之棉被5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床頭燈1盞(價值2200元)、奇美牌電視機1台(價值2萬元),得手後,林進榮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進入上開住處前庭院,將上開所竊得之物搬運至車上,隨即駕車離去。於同日10時30分許,林介民發現其所有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介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圖、勘驗筆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財物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年邁母親、離婚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5萬元,本院認被告竊取之財物不多、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棉被5件、床頭燈1盞、奇美牌電視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及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