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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謝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謝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謝祥前為謝嘉峻(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之雇主。緣謝嘉峻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3時許,駕駛其向楊凱倫(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獨自駛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前,並趁該房屋尚在裝潢,而屋內置有屋主陳相伃向業者黃志達訂購之大金廠牌冷氣室內機8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等冷氣室內機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車斗上,得手後,謝嘉峻即聯繫不知情之友人黃智偉詢問有無收購該等電器之管道,經黃智偉介紹被告可供收購後,謝嘉峻即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搭載由楊凱倫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載運其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8台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銷贓牟利。被告知悉謝嘉峻所載運之大金廠牌冷氣室內機8台為其所竊取而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在其上開住處收受該等冷氣室內機8台,並委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助載運,其再將5,000元之贓款交付予謝嘉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志達之指述、證人謝嘉峻、楊凱倫、黃智偉之陳述、案發現場、遭竊冷氣室內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共32張、行車軌跡圖1張、謝嘉峻、楊凱倫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行動數據基地臺位置資料共2份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謝嘉峻之雇主,曾於其住處見到謝嘉峻、楊凱倫,並知悉當天楊凱倫係駕駛車輛前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住處是開人力仲介公司,我與謝嘉峻、楊凱倫並不熟識,是黃智偉介紹並約他們過來我家,我當天晚上正在處理公司事務,沒有理他們,我也沒看到冷氣或室內機。當天是謝嘉峻、楊凱倫先到我的住處,黃智偉後來才到,我不清楚他們為何過來。謝嘉峻到場後有先進來跟我打招呼,就坐在我家裡,後來我員工說外面有車還在發動,我問謝嘉峻是否有帶人過來,謝嘉峻說楊凱倫在車上,我叫謝嘉峻把楊凱倫帶進來我家客廳坐,我就繼續處理公司員工薪資的事。我當時有問謝嘉峻要幹嘛,謝嘉峻說是黃智偉要他們過來的,我說叫謝嘉峻他們自己等黃智偉過來,黃智偉還沒到場,楊凱倫坐不到2分鐘就回車上等了,而我要繼續忙,我都沒有出門去看他們。謝嘉峻坐了10至20分鐘,黃智偉才過來我住處這裡,謝嘉峻及黃智偉在客廳沙發區旁談話後就離開了,距離我約1、2公尺,我當時人在沙發區另一邊與員工談事情,我有點重聽,也沒聽到謝嘉峻他們在說什麼。謝嘉峻他們離開我家約20至30分鐘,黃智偉又帶著謝嘉峻進來跟我說有事要先走,就離開了。我當天或隔天都沒從謝嘉峻、黃智偉及楊凱倫那裡拿到任何東西,也沒有付款給他們,他們如何怎麼分錢我不知道,我人也不在場,他們何時離開我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為謝嘉峻之雇主,曾於其住處見到謝嘉峻、楊凱倫,並知悉當天楊凱倫係駕駛車輛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卷【下稱5672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謝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楊凱倫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號卷【下稱928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5頁、5672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5頁至第9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謝嘉峻竊取冷氣室內機8台後銷贓之經過,卷內相關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謝嘉峻於111年4月21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12月25日16時許,向楊凱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於110年12月26日5時30分許,我經過宜蘭縣○○鄉○○路00○0號後門門口,看見大金冷氣室内機共8台,我獨自把上開物品搬上上開小貨車車上,後來我將上開物品委託被告幫我銷贓,但我沒有告訴被告這是贓物,我於111年1月1日或2日18時至19時間,將贓物載至被告住處交給被告,後來我於翌日(111年1月2日或3日)14時至15時間,再至被告住處收取5,000元等語(見928卷第99頁至第102頁);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竊取冷氣之後,問黃智偉哪裡有管道可以販售,黃智偉說被告有在收購冷氣,黃智偉好像有先幫我打電話問被告,我就跟楊凱倫一起去,到場之後被告就給我5,000元,我有跟被告說冷氣是偷來的,被告還是把冷氣收走,被告打給我說有請他姪子載冷氣,我跟被告的姪子在現場將冷氣搬上車等語(見5672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先陳稱:我竊取冷氣之後,問黃智偉哪裡有管道可以販售,並沒有跟黃智偉說冷氣是偷來的,黃智偉介紹被告給我,後面由我跟被告聯繫,我載冷氣過去給被告之前,有跟被告說這些冷氣是偷來的,後來我載冷氣去給被告時,被告聯繫他姪子過來,我跟被告的姪子將冷氣搬上被告姪子的貨車,搬完後再由被告給我販售冷氣的錢,我搬冷氣過去給被告的時候黃智偉全程都不在場。被告跟我說贓物的價格沒有那麼高,只有定價的約3成,我聽說被告有在收贓物,我一開始賣冷氣收到8,000元,將3,000元拿給黃智偉感謝他介紹,所以我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後改稱:我給黃智偉的3,000元應該算是我借給他的等語(見5672卷第95頁至第99頁);於另案111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竊取冷氣後,黃智偉說被告有在收冷氣,介紹我去找被告,我跟楊凱倫一起載冷氣到被告住處後,我自己把冷氣搬下車,因為楊凱倫趕著要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於另案112年3月28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把冷氣賣給被告,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就證人謝嘉峻所述,就其是否曾告知販售予被告之冷氣為贓物、冷氣究係交予被告或被告之姪子、販售冷氣獲取之金額為何、當場或隔日取得價金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⒉證人楊凱倫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陳稱:110年12月25日後約一週,謝嘉峻跟我借車說要載冷氣,我就跟謝嘉峻一起去,大約是18至19時許,我們先去謝嘉峻做鐵工的朋友家載冷氣,再去被告的住處把冷氣放在該處地上後就先走了,當時冷氣總共8台等語(見928卷第76頁至第77頁);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跟謝嘉峻一起載冷氣被告住處當天,謝嘉峻在車上跟我說他有請被告找買家,到被告住處後,謝嘉峻先去叫被告出來,被告說買家在路上,謝嘉峻先叫被告把冷氣搬下來,但他們搬的拖拖拉拉,我趕著要走就有下車幫忙搬等語(見928卷第93頁至第95頁);於111年9月19日偵查中陳稱:我跟謝嘉峻去被告住處時,被告沒有出來,但我記得謝嘉峻有去叫被告,被告有說「來了喔」,所以被告應該知道謝嘉峻來了,謝嘉峻跟我說要把冷氣載去被告住處,還說他跟被告有講好,但我不知道謝嘉峻跟被告是否真的有講好,我跟謝嘉峻到場時,黃智偉已經到場,後來黃智偉有出來,有跟謝嘉峻談到冷氣的事情,在我走之前,被告都沒有出來過,我當天有聽到謝嘉峻講要等被告的姪子過來,後來謝嘉峻跟我說錢是黃智偉跟被告分給謝嘉峻,好像是被告交給黃智偉,黃智偉再拿給謝嘉峻,好像是分給謝嘉峻8,000元,但黃智偉又跟謝嘉峻借3,000元,所以謝嘉峻實際上只拿到5,000元等語(見5672卷第65頁至第69頁);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搬冷氣到被告住處時,我才知道冷氣是贓物,我就把剩下的冷氣搬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楊凱倫就其與謝嘉峻一同至被告住處外後,被告是否自住處內出來與其等見面之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⒊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陳稱:謝嘉峻問我是否能找人幫他販售冷氣,說冷氣是拆除下來的,我說如果不是偷的,被告應該會有管道找到中古商要收,我就要曾謝祥、謝嘉峻自己去接洽。後來謝嘉峻跟我抱怨,8台冷氣以5,000元收購,價錢不合理,偷了8台,最後變成6台,被告應該是假釋中不敢自己收,才找了他姪子,我只告訴謝嘉峻,如果不合理,就不要賣。我不知道冷氣是偷來的,也沒有跟被告說,但如果是5,000元買到8台冷氣很不合理,而且謝嘉峻賣的冷氣只有室內機,沒有室外機,一般人都會知道這是偷來的,我不知道被告或他姪子是否有收下冷氣,這件事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5672卷第84頁至第89頁)。
  ⒋互核證人謝嘉峻、楊凱倫、黃智偉前開所述,就謝嘉峻如何取得販售冷氣之價金及數額為何、黃智偉於交付冷氣當日是否在場、冷氣載運至被告住處後,係謝嘉峻單獨或與楊凱倫一同搬運等節,所述情節均有不符,且依楊凱倫、黃智偉上開所述,其等均未親見被告或其姪子收下冷氣或經告知上開冷氣為贓物之情,而均係聽聞謝嘉峻轉述,並非楊凱倫、黃智偉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與謝嘉峻之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格,併予敘明
 ㈢至被害人黃志達之指述、案發現場、遭竊冷氣室內機之照片、行車軌跡圖,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冷氣遭謝嘉峻竊取之事實,而卷附謝嘉峻、楊凱倫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暨行動數據基地臺位置資料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謝嘉峻、楊凱倫於111年1月2日20時許,有至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然上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向謝嘉峻故買贓物,而難僅以謝嘉峻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確涉故買贓物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