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7號
被 告 沈竑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1號、111年度偵字第696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竑屺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監視器主機壹台、硬碟貳顆、水晶燈飾壹個、湯匙壹組(共計價值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均與黃志强共同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竑屺與黃志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7日凌晨0時至1時許,由沈竑屺騎乘機車搭載黃志强,行經黃玉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見黃玉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由黃志强徒手開啟未上鎖後車廂,進入駕駛座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後,由沈竑屺駕駛該車搭載黃志强離去。之後,黃玉婉於同日4時許發現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附近尋獲該車,於車內進行採證,嗣在方向盤採得生物跡證送
鑑定,經比對發現與沈竑屺吻合,查知上情。
二、沈竑屺與黃志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7日凌晨2時許,由沈竑屺駕駛前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强,行經宮毓禧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正德佛堂會館」,趁宮毓禧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由黃志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窗戶後,再與沈竑屺一同侵入,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硬碟2顆、水晶燈飾1個、湯匙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600元)得手後,隨即一同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宮毓禧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會館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遭破壞氣窗殘留生物跡證送鑑定,經比對發現與沈竑屺吻合,循線始知上情。
三、案經黃玉婉、宮毓禧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及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
沈竑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志强於警詢時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黃玉婉、宮毓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尋獲車輛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58871號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志强用以破壞窗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志强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前開二次犯行,各次時間明顯可分
而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夥同共犯黃志强,竊取
告訴人黃玉婉、宮毓禧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或監視器主機等財物,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產受有損失,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非難;再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併
參酌告訴人等就刑度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於審理時自陳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禮儀師工作、離婚、家中尚有二名學齡中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共犯黃志强共同竊得監視器主機、硬碟、水晶燈飾、湯匙等物(共計價值38,6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宮毓禧,亦無法得知其二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二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均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於審理時
所稱,該工具係共犯黃志强所有(見本院卷第1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事後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黃玉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