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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4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磨尖塑膠湯匙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遠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59分許,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因起床上廁所問題,經值勤人員認擾亂舍房秩序,而不服值勤人員糾正勸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意,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磨尖塑膠湯匙1枝持續叫囂,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該所管理員開啟舍房門將其帶出之際,趁隙以持上開磨尖塑膠湯匙及徒手等方式攻擊管理員賀世暐,致賀世暐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雙手挫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監所管理員執行管理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9頁、第1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其所有之上開磨尖塑膠湯匙,意圖攻擊被害人賀世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辯稱:伊出舍房出來時,手持之上開磨尖塑膠湯匙就已經被破壞了,被害人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雖然有用拳頭攻擊被害人,但那只是做一般性的反抗動作,並非妨害公務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賀世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復有職員報告單7份(偵卷第24至30頁)、收容人陳述書4份(偵卷第32至35頁)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偵卷第2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及譯文(偵卷第17至23頁)、受戒治人懲罰報告表(偵卷第31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24日上午6時59分29秒至7時1分52秒)蔡志遠(畫面最上方之人)與房內其他人等候點名;蔡志遠對著窗戶外呼喊「阿是要不要點啦」;蔡志遠與房內其他人繼續等候點名;蔡志遠起身查看窗外,隨後前往如廁;賀世暐至舍房窗外進行點名,蔡志遠繼續如廁中。期間兩人有交談。隨後賀世暐離開窗外。(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7分23秒至7時8分37秒)賀世暐移動至舍房窗外,與蔡志遠有談話動作。賀世暐:4919。蔡志遠:有。賀世暐:你剛剛有大叫。蔡志遠:嘿。賀世暐:你已經影響舍房秩序,主管辦你違規你有沒有意見?蔡志遠:沒有意見。賀世暐:你要不要寫報告?蔡志遠:沒有,我不會寫字啦。我不會寫啦。賀世暐:要請你打報告喔。蔡志遠:我就不會寫你叫我打什麼報告啦。賀世暐:不是,不會報告沒關係,我說你大吼的部分。蔡志遠:大吼,我重聽,我怕你聽不到,我這樣叫做大吼?我有講髒話還是怎樣嗎?賀世暐:沒關係,你沒有大叫的話…。蔡志遠:沒關係,你直接叫中央台來抓啦。賀世暐:…他會斟酌你講話的這塊,這樣你了解嗎?蔡志遠:好啊。主管,如果你要辦我違規不用跟我說啦。賀世暐:我要先跟你講讓你…。蔡志遠:不用啊,你跟我講有什麼用啊,你要辦你就直接辦就好了啊。(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19分50秒至7時22分0秒)蔡志遠如廁完畢。隨後蔡志遠拿取床上的短褲穿上,並從短褲中拿出長條狀白色物品,握在右手中,移動到窗邊及門邊與戒治所主管對話。蔡志遠:我好了啊。戒治所主管:襯衫穿一下。手伸出來。蔡志遠:沒辦法。戒治所主管:手上東西拿掉,將磨尖的湯匙拿掉。蔡志遠:沒辦法。就跟你說沒辦法你是聽不懂。戒治所主管:這樣要送安全房喔。蔡志遠:我這樣沒有影響到…。戒治所主管:這樣要送安全房,我們會再釐清,你那湯匙拿掉。蔡志遠:要就開門啦。戒治所主管:你湯匙拿掉。蔡志遠:沒辦法啦,我就跟你拼啦。戒治所主管:你不需要這樣子。蔡志遠:(踹門動作)開門啦!戒治所主管:手伸出來啊。蔡志遠:沒辦法。開門啦!(踹門動作)戒治所主管:拿鎮暴裝,辣椒水,全部帶來。蔡志遠:(從送藥口拉取物品動作)戒治所主管:時間記起來,7點20。(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28分40秒至7時33分0秒)蔡志遠與戒治所主管繼續對話。戒治所主管:4919。蔡志遠:有。戒治所主管:你要不要配合?蔡志遠:不會啊,我在等啊。戒治所主管:手伸出來啊。蔡志遠:沒辦法啦。戒治所主管:好,那其他沒事的,往後面退,退到水房去。其他戒治所主管:警告你,你如果再不聽的話,就要施用辣椒水,然後進去強制驅離,把你帶出,有沒有意見?我們會使用武力。戒治所主管:手伸出來。蔡志遠:沒辦法。戒治所主管:其他人全部進到水房去。4919,手伸出來,磨尖的湯匙拿掉。蔡志遠:沒辦法。其他戒治所主管: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喔,3…2…蔡志遠:這種主管是要配合什麼?主管你知道我啦,你跟我好好講都OK啦。其他戒治所主管:剛剛就跟你好好講,你手伸出來啊。蔡志遠:我跟你說,你要就開門啦。這麼多人怕我一個喔?其他戒治所主管:手伸出來。蔡志遠:沒辦法。我跟你說沒辦法你聽不懂喔,是要問幾次啊。其他戒治所主管:請你配合,手伸出來,戴上手銬。蔡志遠:不要,你們這麼多人,我會怕。戒治所主管:我們不會對你怎樣你乖乖配合嘛。蔡志遠:看你們要怎樣都沒關係啦,好不好?戒治所主管:那你何必這樣子咧?蔡志遠:你們這種陣仗我何必這樣?戒治所主管:那就乖乖配合東西拿掉啊。手伸出來啊。蔡志遠:拿掉,任你宰割這樣喔。我心生畏懼,你要就開門用壓制的。戒治所主管:噴。(施用辣椒水)再噴。再給你一次機會,把手伸出來。蔡志遠:(房內其他人拿毛巾給蔡志遠擦)。戒治所主管:不要擦,越擦越那個。其他戒治所主管:你手上的東西丟掉。蔡志遠:你們要就開門啦(拿取毛巾擦拭)。(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33分0秒)舍房門開啟,蔡志遠走出舍房。(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33分1秒至7時33分15秒)5名戒治所主管有壓制、限制蔡志遠身體的動作。(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33分15秒至7時33分20秒)蔡志遠與戒治所主管有拉扯動作,隨後蔡志遠朝其中一名頭戴安全帽之戒治所主管進行攻擊,左手抓住衣服,右手揮打動作。其餘戒治所主管有朝蔡志遠拉扯阻擋及攻擊動作。隨後蔡志遠與頭戴安全帽之戒治所主管跌出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33分18秒至7時33分25秒)蔡志遠與頭戴安全帽之主管跌倒在畫面右下方,蔡志遠持續有右手揮打攻擊頭戴安全帽之主管的動作。其餘戒治所主管有朝蔡志遠拉扯阻擋及攻擊動作。(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33分25秒至7時33分42秒)蔡志遠停止攻擊,頭戴安全帽之主管站起,畫面可見蔡志遠右手手持某白色長條狀物品,隨後蔡志遠將該物品拋擲出去,5名戒治所主管在旁戒護。(畫面顯示時間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33分42秒至7時34分28秒)戒治所主管施用辣椒水後,壓制蔡志遠,將蔡志遠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上揭時、地,手持其所有之上開磨尖塑膠湯匙,意圖攻擊被害人;管理員認定是伊的錯,要辦伊違規,伊覺得不平,伊打算要攻擊被害人,所以才帶上開磨尖的塑膠湯匙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起床上廁所問題,經值勤人員認擾亂舍房秩序,而不服值勤人員糾正勸導,而於該所管理員開啟舍房門將其帶出之際,趁隙以持上開磨尖塑膠湯匙及徒手等方式攻擊被害人即管理員賀世暐,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無訛。從而,被告執陳詞,徒以伊出舍房出來時,手持之上開磨尖塑膠湯匙就已經被破壞了,被害人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雖然有用拳頭攻擊被害人,但那只是做一般性的反抗動作,並非妨害公務的行為云云為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當時被打得很慘,伊也有要求要驗傷云云,縱然屬實,亦屬該所管理員之行為有無涉及犯罪之情事,尚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聲請調閱本案案發時全部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供證明案發之前因後果及被告因此遭該所管理員傷害。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尚有未合,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不服值勤人員糾正勸導,即以上開方式攻擊監所管理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輕蔑,造成公權力之威信產生相當減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從事冷凍食品業維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磨尖塑膠湯匙1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4頁),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