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煌


            廖永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永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正煌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處欲找廖朝松理論,廖朝松之妻高櫻桃因聽見屋外有聲響,即自屋內走至騎樓,廖朝松亦持鐮刀緊隨而出。李正煌與高櫻桃起口角且一言不合,高櫻桃先出手甩李正煌一巴掌,李正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摑打高櫻桃臉頰,並與高櫻桃互相推擠拉扯,致高櫻桃受有疑兩頰挫傷、疑左側上臂、左腕拉傷等傷害。廖朝松之姪子廖永勝見狀即上前持廖朝松所有之鐮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鐮刀木質長柄部位毆打李正煌,致李正煌受有頭部挫傷並頭皮撕裂傷1.5公分、背部挫傷之傷害。嗣廖永勝主動打電話報警,且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有上開傷害李正煌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櫻桃、李正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正煌、廖永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永勝被訴傷害告訴人李正煌部分:
    訊據被告廖永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李正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報案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扣案鐮刀1把可佐。是被告廖永勝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被告李正煌被訴傷害告訴人高櫻桃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正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找告訴人高櫻桃配偶廖朝松理論,嗣於該處騎樓舉起右手作勢毆打告訴人高櫻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本身是鄉民代表,因廖朝松幫客人摩時會趁機對客人上下其手,我就去他家跟高櫻桃說「你先生要管一下」,我才說這句,高櫻桃就打我巴掌,我沒有打高櫻桃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㈡經查,告訴人高櫻桃於警詢證稱:今日我在家中睡午覺,我聽到家裡狗在叫,於是起床查看門外,就看到一名男子站在我家門外,我問李正煌你又來做甚麼,李正煌一開口就問我說我那個豬哥丈夫呢,我就回應李正煌,你在說什麼,叫他不要敗壞我的先生名聲。可是李正煌繼續說我疼我老公疼到睡了他的老婆,我聽到就很生氣,跟李正煌說你老婆有我漂亮嗎,我先生不會睡你老婆,然後我就請李正煌離開我家門口,結果他就打我兩巴掌,左臉及右臉各一巴掌,我姪子廖永勝在旁邊看到就過來將李正煌推開,並且有出手打他,也有拿木棍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前開告訴人高櫻桃證述情節,除與其於偵查時證稱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背面)外,並有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廖朝松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剛好我要出門巡田,手裡拿著鐮刀,一出門就看到李正煌打高櫻桃耳光,左右各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5頁背面);證人廖永勝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我在家中看電視,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出門查看,看到被告打高櫻桃巴掌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補強,堪認被告李正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摑打告訴人高櫻桃臉頰等傷害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鄉民代表不可能出手打人,伊只有舉起手作勢要毆打云云,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下:
   〈01:50〉
  影片快進,見李正煌立於畫面右下角與一騎腳踏車之路人交談,後一身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即告訴人高櫻桃)自畫面左方起第三棟住宅走出,李正煌見狀隨即往高櫻桃走去,二人爭吵。高櫻桃邊與李正煌爭吵邊走入畫面左方起第二棟住宅,李正煌右手不斷在空中揮舞比畫往高櫻桃並大聲說話。
   〈02:43〉
  高櫻桃自畫面左方起第二棟住宅走出,一身著黑色上衣、手持長柄鐮刀男子(即證人廖朝松)跟隨高櫻桃走出,另有一身著黑灰條紋上衣男子(即被告廖永勝)自畫面左方起第一棟住宅走出。高櫻桃伸出雙手推李正煌,隨即二人遭騎樓樑柱遮蔽。
   〈02:46〉
  李正煌自樑柱右方背對鏡頭出現,高櫻桃伸出手甩李正煌一巴掌,李正煌隨即伸出右手甩高櫻桃一巴掌,二人雙手互相推擠拉扯。廖朝松見狀隨即將手持長柄鐮刀頭尾互換往二人走去,廖永勝亦往二人走去(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李正煌與告訴人高櫻桃先有口角爭執及推擠後,告訴人高櫻桃先出手甩被告李正煌一巴掌,被告李正煌隨即以右手摑打告訴人高櫻桃臉頰,嗣二人雙手互相推擠拉扯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僅有作勢、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櫻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正煌、廖永勝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煌、廖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廖永勝於傷害告訴人李正煌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其為犯罪行為人,此有卷附職務報告、報案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正煌、廖永勝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高櫻桃、李正煌,並分別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廖永勝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李正煌則否認犯行,暨其二人均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酌以告訴人二人、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被告李正煌前有違反票據法、被告廖永勝則有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扣案鐮刀1把,雖係被告廖永勝用以毆打告訴人李正煌之工具,惟該鐮刀係證人廖朝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廖永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