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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宜蘭縣○○鎮○○路000號、510號、512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屬高度易燃性物品,倘逕行引燃將易延燒燒燬附近房屋及物品,惟因與丙○○之細故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8月9日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乙○○住○○○路000號丁○○○住○○○路000號戊○○及丙○○住宅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玻璃啤酒瓶裝入汽油並在瓶口塞放衛生紙,復以打火機將衛生紙點燃,先朝前開地點之騎樓某處投擲1個汽油彈,騎車至不遠處,見其引爆後,再於同日4時34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處投擲1個汽油彈,投擲後騎乘機車在附近徘徊,待引爆後,復於同日4時35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處投擲1個汽油彈後離去,致丁○○○、戊○○門口雜物及自行車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經鄰近住戶察覺後即時撲滅火勢而未蔓延,上址住宅本體始未遭燒燬而不遂。經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31日宜消調字第111001237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頭城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32張、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25張、扣押物品(燃燒殘留物1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住宅騎樓,是有人居住住宅之一部,於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而汽油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被害人丁○○○及戊○○上址住宅門口雜物及停放之自行車,經被告投擲汽油助燃,一旦火勢蔓延,極有可能燒燬本案房屋及隔鄰建物,是被告朝本案住宅之騎樓內丟擲已引燃之汽油彈,自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參照);又所謂「放火」,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持已點火之瓶裝汽油朝向被害人乙○○、丁○○○、戊○○及丙○○住處騎樓內丟擲,已如前述,而該汽油彈之製作過程,係將汽油加入空酒瓶或相類容器,再於瓶口塞入衛生紙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點燃引線後,拋擲容器致碰觸硬物碎裂而散逸汽油,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則被告將已點燃引線之玻璃啤酒瓶汽油彈,並朝被害人乙○○、丁○○○、戊○○及丙○○上址住宅內投擲,使被害人乙○○、丁○○○、戊○○及丙○○住宅之騎樓部分著火燃燒,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雖因鄰近住戶察覺後即時撲滅火勢,僅致放在該住宅騎樓之雜物及自行車受損,尚未使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即非達於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投擲3次汽油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就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因與被害人丙○○之細故而心生不滿,而以點燃上述汽油彈朝向上址住宅之騎樓投擲放火,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本案火勢有幸即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亦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意。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低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比,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之憾,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丙○○之糾紛,竟持點燃之汽油彈朝上址住宅騎樓投擲放火,雖未致上址住宅燒燬,然其上開行逕已造成被害人乙○○、丁○○○、戊○○、丙○○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離婚,現從事鐵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乙○○、丁○○○、戊○○、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以利被告繼續工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確實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距本案發生已10月,被告仍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分文(見本院卷第210頁),實未見其展現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以放火之玻璃瓶3個及汽油等物,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汽油於案發後顯已滅失,玻璃瓶亦已爆裂成碎片,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