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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豪



義務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7號、110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啓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福仁、李智雄(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經警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1時40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陳啓豪,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啓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福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福仁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張福仁,我是送他的,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有給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均如起訴書所載,電話中提及的「石頭」就是毒品的代稱,張福仁是我剛認識不久的朋友,電話中他叫我拿安非他命過去,我本來不想去,但他之前說他在監獄時很照顧我伯父,所以我就將我身上自己要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一點給他,但沒有跟他收錢等語。經查:
(一)張福仁於110年5月12日16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是否有「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張福仁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證人張福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5815號卷第167至170、144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張福仁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10年5 月12日與被告聯繫之通話譯文(偵7947號卷第20、2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福仁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又被告復以證人張福仁雖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見面時,因張福仁表示在監獄時很照顧其伯父,故其係無償分給張福仁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其收取金錢等語置辯。觀諸證人張福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前開證詞改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我叫被告來我家坐坐,跟朋友聊天,3通電話打完,被告有在我家見面,被告就是拿安非他命出來一起施用,被告雖然有說要1,000元,但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被告的伯父是我朋友,之前他伯父被關時,我有寄錢給他伯父,但他伯父沒有還我錢,所以這筆毒品的錢我就用抵扣的,沒有給被告錢...被告是沒有跟我收錢,但警察要我說有收錢,檢察官沒有跟我這樣講等語。觀之此部分證詞不僅與附表所示雙方已就價金約定1000元之對話內容有悖,且被告自始至終亦不曾辯稱有所謂雙方毒品價金抵扣其伯父債務乙節,是證人張福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張福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承辦員警要求其為上開有交付毒品價金之不實證述,然證人張福仁就此部分既無法具體指述係何員警要求其為之?復參以證人張福仁於110年9月8日經檢察官命地檢署法警將其自看守所提解至地檢署後,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張福仁所明知,又經檢察官告以具結後偽證之法律效果下,證人張福仁卻仍再度向檢察官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甚且證詞中提及:「林義福打給我說要貨,說要買1000元1包安非他命,我就連絡被告,算是被告賣給我,我再賣給他,主要是賺一點點毒品可以吸,後來林義福當場施用,我也有施用,的確是安非他命沒錯。」此類未曾在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益見證人張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其事後翻異,徒稱配合員警始為不實陳述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殊無可採。
(三)末審諸證人張福仁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雙方毒品價金抵扣債務部分所為證詞,先證稱:(檢察官問:這1000元你說是要抵扣被告伯父欠你的錢,被告如何回應你?)被告沒有說什麼就走了;(檢察官問:他後來有無向你要這1000元?)不曾,這1000元就已經抵扣了云云。復又改稱:(審判長問:該筆毒品1000元沒有支付給被告,是用債務抵扣的?)是;(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1000元要抵扣?)沒有,是事後才講,大約間隔了1、2個月之後才講云云。針對證人張福仁係於交易當時抑或交易後1、2個月始向被告表示前開毒品交易價金欲以被告伯父之債務抵扣乙情,其竟於同一審理庭即有完全迥異之證述內容,且與被告前開所辯亦多有出入,顯見證人張福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與卷內客觀證據亦屬有悖,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參諸證人張福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均為一致,且與上開雙方通訊監察之對話譯文內容提及「石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1000元」等情亦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本次並未向證人張福仁收取毒品價金云云,顯為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智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智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拿吸食器還給李智雄,吸食器裡面還有一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順便送他,我沒有跟他收錢,時間、地點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經查:  
(一)李智雄於110年8月2日7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早餐」(毒品之代稱)及要求被告帶「飲料杯子」(即吸食器之代稱)後,被告於同日7時許在李智雄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某租屋處,提供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予李智雄等情,業經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7947號卷第57至58、81頁),並有證人李智雄於110年8月2日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947號卷第2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身上有早餐嗎」是在問他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飲料杯子」是在指吸食器,我於110年8月2日早上7點在我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上的租屋處以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不到1克,量不太清楚,就1小包,回去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核與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對話譯文之內容均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反觀證人李智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記得我是請被告幫我買早餐,我有吃抗憂鬱的藥及安眠藥,所以我自己講什麼也有點忘記了;(問:【提示110偵7947卷第58頁】你向警察供稱:你於110年8月2日早上7點在你羅東鎮民權路上的租屋處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此次是有成功,是否實在?)不實在,這次確實是被告幫我買早點...我睡醒之後確實有發現被告的吸食器在我桌上,但我沒有印象有跟被告見面或是我有吃什麼東西等語。可知證人李智雄不僅對於其與被告雙方當日是否有見面?抑或見面時其有吃什麼東西?均表示已無印象,卻又能堅稱當日被告是幫其帶早點而非毒品,證述內容前後顯然矛盾衝突,亦與被告所於警詢自承:譯文「身上有早餐嗎」是詢問我身上有無安非他命毒品,要向我購買的意思,「飲料杯子」是詢問我有沒有毒品吸食器,叫我順便帶過去給他;我本次是前往李智雄在住處(羅東奕順軒附近的租屋處)共同施用毒品吸食器玻璃器內的安非他命毒品,並沒有販賣給他等語亦多有不符,況審諸被告上開供述及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譯文可知雙方確實係以「早餐」作為毒品之代稱,並以「飲料杯子」作為吸食器之代稱,而觀之雙方對話內容不僅流暢、正常,且被告一再以「不能胡北亂來喔,到在(再)講啦」暗示證人李智雄電話中不需透露太多毒品資訊,而由對話內容亦可知證人李智雄均能正常回應被告,核無其所稱服藥後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益證證人李智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顯與客觀事實均無相符之處,亦與被告所辯有悖,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對於上開譯文之「早餐」、「飲料杯子」等毒品或吸食器代稱均供承不諱,亦坦承當日有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智雄,而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體指稱當日係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被告所辯無償取得,縱證人李智雄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然如前所述,應以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符合真實,則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智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吸食器予李智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這次我純粹是拿吸食器還李智雄,吸食器裡面沒有毒品,那天的譯文確實是我跟李智雄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本件據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們在交易毒品;譯文中「要跟你說心事」是指我要跟被告拿毒品,「我過去再講啦」是指不要電話裏面說這麼多,「籃球」是指玻璃球吸食器;我於110年8月8日0時許在我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上的租屋處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回去有施用,的確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稱:「拿過來一下」」是李智雄叫我拿取毒品吸食器給他,他想要施用,「要跟你說心事」是李智雄想要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簽名」是想要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不能用欠的等語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證人李智雄確有於110年8月7日23時許先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於對話中具體提及不能拖欠,嗣後被告亦於110年8月8日0時許至證人李智雄前開租屋處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當日僅單純交付吸食器予李智雄,並未交易毒品等語置辯。然衡諸常情,倘若當日被告僅係單純交付吸食器予李智雄,渠等2人對話何需要提及「不能欠」「不能先用簽名的喔」此類關於毒品交易是否得以簽名而暫時拖欠毒品價金之意?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悖,委無足採。再者,證人李智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前詞而改證稱:(問:【提示110偵7947卷第66頁編號16、17,110年8月7日23時30分50秒、110年8月8日0時3分5秒通訊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內容?)這我不記得了;(問:當天你與被告有無見面?)我沒有印象;(問:【提示110偵7947卷第58頁反面】你向警察供稱:你於110年8月8日0時許在你羅東鎮民權路上的租屋處以500元向陳啟豪購買安非他命,此次有成功,是否實在?)不實在,這是有原因的,當時我是被借提出來,我長期服用藥物之後會恍神,會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應該是拿東西安撫我而已,我當時被警察借提出來,警察的意思是要我認一認,我因為一時氣憤被告之前向我借錢沒還,所以我被借提出來之後,我覺得我人被關,但被告人在外面,我心態上有點想報復被告,再加上承辦人的意思說被告都認了,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引導,承辦人怎麼說,我就說是,警察說他問什麼我就說是就好,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刑警跟我說等一下去地檢署就照警詢筆錄講就好,如果不這樣做,警察要改辦我販賣等語。惟審諸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回答內容,均非其前開所稱配合員警表達「是」即可,而係具體且翔實說明其與被告雙方對話譯文所暗示之意以及嗣後渠等2人交易過程,甚且於偵訊時證述時強調該次因為是父親節前一天其記憶比較深刻,這次一樣500元一小包,交易地點一樣是租屋處,其回去有施用,的確是安非他命沒錯等情,益證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其事後翻異之詞,徒稱配合員警或報復被告始為不實陳述云云,顯與事理相悖,均無可採。再衡諸常理,倘被告明知其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交付吸食器予李智雄,實無需在對話中提及是否可拖欠,亦無需再相約見面,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飾詞,顯屬無據。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智雄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智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這次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智雄,但沒有向他收錢,時間、地點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我們在交易毒品;譯文中「我先拿個幾百塊,你在(再)弄一些一下」意思是因為我只有300元,我希望他可以給我多一點毒品、「300塊」是指新臺幣300元、「我到了」是指我到交易地點了;(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畫面中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我坦承我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這次是在110年8月8日14時8分許在國華國中旁全家便利商店以3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回去施用的確是安非他命,之所以一天買兩次,是因為第一次吸完還不夠,所以我又跟他買了一次;(問:【提示8月8日監視器畫面】這晝面是否你與陳啟豪交易之畫面?)是,在全家的路邊直接交易,藥癮來了也沒想那麼多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稱當日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智雄一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偵7947號卷第24至25、26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以3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智雄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當日僅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智雄,並未收取金錢等語置辯。證人李智雄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譯文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做筆錄時,從頭到尾都只有看到譯文,警察就開始問,警察說他問什麼我都說是就好。(後改稱)時間、地點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我拜託被告幫我買飲料,我們有在全家買飲料;打完電話後我有到全家跟被告碰面,飲料買一買之後就不了了之了,我印象中是我拜託他幫我弄毒品,被告說沒辦法,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們就各自離開;(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承認他這天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有何意見?)沒有,他只拿衛生紙給我,然後我們就去喝飲料;(問:衛生紙裡面包什麼?)裡面沒有東西等語。審諸證人李智雄先係證稱對於譯文內容已不復記憶,後又表示其與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外見面,然被告僅係交付衛生紙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被告所供承當日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智雄乙情相悖,且倘如證人李智雄前開所述,當日僅係單純拜託被告買飲料,被告嗣後所交付亦屬無關重要之衛生紙,則證人李智雄又何需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且見面後被告何需單純交付衛生紙予李智雄?堪認其所為證述內容顯屬混淆實情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又證人李智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法律處罰下,仍具結證述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豈有藉此「重罪」而對被告設詞構陷之理,要與常理相悖甚鉅,況佐以附表編號4譯文證人李智雄具體提及「商量一下,我先拿個幾百塊,你在(再)弄一些一下」、「我剩300塊」、「到了再打給你,全家喔,好好好OK」,均與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一致,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屬其親身經驗事實之陳述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情事,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福仁、李智雄,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及證人張福仁、李智雄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僅為4次,販賣對象也僅張福仁、李智雄2人,應可比為單純毒友間之互通,雖被告販賣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肇事逃逸、過失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福仁、李智雄,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全盤予以否認,僅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陳稱係無償轉讓,顯未見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對象共2人,販毒獲利不多,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且係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4頁),復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分別係供被告與證人張福仁、李智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亦經證人張福仁、李智雄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毒咖啡包3包、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玻璃球、電子磅秤、吸食器都是我自己施用毒品要用的,與本案無關,扣案安非他命4包確實是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拿來施用的,我有施用過其中一部分等語(偵7947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3頁),且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所用或係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行為
犯罪所得
證據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
罪刑
1
110年5月12日17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張福仁
陳啟豪於110年5月12日16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福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福仁,並當場收訖價金。
1,000元
1.證人張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815號卷第167至170頁、144頁及反面)
2.通訊監察譯文(偵7947號卷第20頁) 
A為張福仁、B為被告
【110年5月12日16時49分】
A:如果要石頭你有沒有辦法 
B:蛤
A:石頭啊
B:喔,你是
A:福仁
B:喔福仁兄,現在嗎?
A:一千這樣
B:一千元,好
A:要多久?
B:我人現在在沙港,我去找朋友再過去找你。
A:要多久?
B:可能要等一下,半小時內可以嗎?因為我人在沙港,我要去找朋友
A:好   
陳啟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2日7時許
李智雄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上某租屋處
李智雄
陳啟豪於110年8月2日7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智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智雄,並當場收訖價金。
500元
1.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947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81頁)
2.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偵7947號卷第24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947號卷第73頁) 
A為被告、B為李智雄
編號1:
【110年8月22日7時17分】
A:喂
B:毛毛嗎?
A:嘿
B:有空嗎
A:有呀有呀
B:我大雄啦
A:我知道
B:我跟你講身上有早餐嗎?有買早餐嗎
A:有
B:這樣我跟你講,你過來我家啦
A:好我到差不多5分鐘
B:這樣我跟你講5分鐘我樓下等你
A:不能胡北亂來喔,到在講啦
B:蛤
A:我說我到在講啦
B:5分鐘我在7-11等你,你到了,我有一個好康的要跟你講,你早餐再幫我帶過來啦,飲料杯子要帶啦,我的飲料杯子昨天摔破了啦,我們見面吃早餐再講
A:好好好
B:5分鐘我現在要下去了喔 
陳啟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8月8日0時許
李智雄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上某租屋處
李智雄
陳啟豪於110年8月7日23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智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智雄,並當場收訖價金。
500元
1.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947號卷第58頁及反面)
2.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至4(偵7947號卷第24至2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947號卷第73頁) 
A為被告、B為李智雄
編號2:
【110年8月7日23時30分】
B:你毛毛嗎
A:嘿是
B:毛毛,不然你也拿過來一下
A:靠夭,我放在我朋友家那,忘記了
B:機掰,人家來討
A:那是你的,人家來討
B:那是人家的,人家借我的
A:好好好,我再拿過去給你
B:你若是要沒關係,要就送你啦,我跟他凹就好,那個送你啦
A:怎麼說
B:怎麼說,你想也知道,要跟你說心事呀
A:好啦好啦,不能登打喔(台語意指不能欠喔)
B:蛤
A:不能用那個喔
B:什麼意思,我聽不懂你的意思
A:不能欠啦
B:蛤
A:不能先用簽名的喔
B:不能簽名
A:對,你曾經用簽名過喔
B:何時
A:之前呀
B:之前我簽過名
A:有呀
B:我想一下,好像有又好像沒有
A:過去在講啦
B:多久到
A:我差不多15分
B:我跟你說
A:嗯
B:籃球...
A:好啦
B:你到再打給我
A:嗯
編號3:
【110年8月8日0時3分】
B:喂到了
編號4:
【110年8月8日0時3分】
B:喂,到了喔
A:喂,你怎麼...
B:我有接呀
A:你先下來啦我快到了我在國華國中這
B:我人已經在樓下等你了呀
A:好好好我馬上到2分鐘
陳啟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8日14時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李智雄
陳啟豪於110年8月8日12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智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時、地,以3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智雄,並當場收訖價金。
300元
1.證人李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947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
2.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至8(偵7947號卷第24至2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947號卷第7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947號卷第26至27頁)
A為被告、B為李智雄
編號5:
【110年8月8日12時17分】
B:喂
A:我起來了起來了
B:你起來了喔
A:嘿
B:我跟你說
A:嘿
B:商量一下,我先拿個幾百塊,你在弄一些一下
A:好,好啦好啦好啦,等一下我過去再講,我先跟人家講話一下
B:蛤
A:講好馬上過去
B:大概多久,我買個東西
A:我跟大仔再講話,我等一下好的時候我再打給你,好嗎?不會很久啦 
B:好,OKOK,我等你啦
A:好好好
編號6:
【110年8月8日13時4分】 
B:喂
A:喂雄哥,你說你那剩下幾百
B:我剩300塊
A:喔好好好等我一下
B:好好好我等你
編號7:
【110年8月8日13時49分】  A:你知道國華國中全家嗎 
B:國華國中的全家
A:就是從你那邊一直騎就到了 
B:嘿嘿,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但是我是騎腳踏車我慢慢騎喔
A:好好好,你到了打給我
B:到了再打給你,全家喔,好好好OK
A:嘿
編號8:
【110年8月8日14時8分】 
B:喂我到了
A:好好好             
陳啟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