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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嘉


            謝宗翰


            田嘉銘






            胡寅嘉




            魏士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少年房○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細故對少年張○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而聯繫甲○○,甲○○再聯繫庚○○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9時許,甲○○、庚○○、丁○○、戊○○、癸○○、少年羅○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羅鈺奇駕駛搭載少年房○鏵、潘琦晴、甲○○,羅鈺奇、潘琦晴2人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庚○○駕駛搭載丁○○、余俊毅等,余俊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壬○○駕駛搭載癸○○等,癸○○事後再搭乘上開羅鈺奇駕駛之車輛離去,壬○○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吳旻翰駕駛搭載戊○○、少年羅○嘉,吳旻翰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4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0路00號「螃蟹冒泡」餐廳後方空地,丁○○、庚○○、甲○○、戊○○、癸○○5人及少年房○鏵等人即下車,渠等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庚○○持刀械、丁○○持球棍、其餘人等則持辣椒水等物,攻擊少年乙○○、己○○(該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造成少年乙○○受有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少年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擦挫傷、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知,詳後述)。
二、案經少年乙○○與其法定代理人丙○○、少年己○○與其法定代理人山氏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庚○○、甲○○、戊○○、癸○○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吳旻翰之小客車到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下車在旁邊看,我是看到房姓少年的限動之後自己想去的,他的限動好像是在互嗆,我是抱著看熱鬧的心態去的,我沒有動手,是吳旻翰開車載我去現場的,車上還有羅○嘉,吳旻翰沒有下車,我和羅○嘉有下車,我們兩個就站在旁邊看云云。另被告癸○○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搭乘壬○○所駕駛之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天確診,我出門是為了回家拿衣服,是壬○○載我去的,車上還有其他一、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是一個還是兩個,當天我和壬○○都在車上云云。經查:
(一)少年房○鏵因細故對少年張○綮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甲○○、庚○○、丁○○、戊○○、癸○○、少年羅○嘉等人,於111年6月27日19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羅鈺奇駕駛搭載少年房○鏵、潘琦晴、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被告庚○○駕駛搭載被告丁○○、余俊毅等)、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壬○○駕駛搭載被告癸○○等)、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吳旻翰駕駛搭載被告戊○○、少年羅○嘉)共4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螃蟹冒泡」餐廳後方空地,被告丁○○、庚○○、甲○○、戊○○及少年房○鏵等人下車後,由被告庚○○持西瓜刀、被告丁○○持球棍、被告甲○○則持由對方搶下之棍棒,攻擊告訴人乙○○、己○○等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傷害、告訴人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擦挫傷、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丁○○、庚○○、甲○○、戊○○、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復經證人羅○嘉、余俊毅、張○綮、曾○龍、劉○廷、吳○翰、辛○○、黃○龍、林○鎰、江○霆、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丙○○、山氏碟於警詢(警卷第109至111、150至152、158至161、165至168、170至171、172至175、176至180、181至187、188至191、192至194、195至198、199至200、213至214、215至216頁)、證人房○鏵、羅○嘉、壬○○、羅鈺奇、潘琦晴、吳旻翰、邱昱宸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18至20、36至42、54至56、99至102、133至135、201至202、203至260頁、他卷第57至60頁、軍少連偵卷第43至48、59至60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刀械照片5張、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88至94、97至98、217至218、219至228、229至232頁)在卷可稽,並有西瓜刀1支等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又被告戊○○雖否認有參與上開聚眾鬥毆犯行,並辯以:我和羅○嘉有下車,我們兩個就站在旁邊看,我們在現場待了約15至20分鐘,後來我們三人是原車一起離開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螃蟹冒泡附近,當時是房○鏵在員山公園當面跟我說,他要跟別人吵架,要我去幫忙;(問: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檢視,被指認人共24名請問編號幾有參與當天聚眾鬥毆之情形?)編號5為丁○○,編號9為我本人,編號21為戊○○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在螃蟹冒泡時沒有看到戊○○動手打人等語;復又改稱:兩邊沒有先談判或是怎麼樣,就是他們先嗆我們,也沒有談事情,一下車就兩邊互相嗆聲後就打起來;我與被告丁○○、戊○○並無仇恨過節,不會去誣陷他們,之前在警詢有照實話並照我的記憶去回答;(問:警察問你當天參與鬥毆的人有哪些,除了指認自己之外,還指認丁○○、戊○○、余俊毅,對這個有無意見?【提示庚○○警詢筆錄第5頁,並告以要旨】)沒有,我照實話說等語。觀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是否參與鬥毆乙節,所為證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惟證人庚○○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警詢即已明確供承其本人與被告丁○○、戊○○均有參與本件鬥毆情事,審諸證人庚○○對於本事件之記憶以及其主觀上實無誣陷被告丁○○、戊○○之動機,應以其於警詢所為證述較為可採且符合真實,堪認被告戊○○所辯其僅係在旁觀看並未參與鬥毆云云,核與事實有悖,尚難採信。況參以證人房○鏵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請甲○○一同帶我去螃蟹冒泡,希望能盡快處理事情,就是我與張○綮在網路上有糾紛,我們搭4台車總共幾人我不清楚,人都是甲○○找的等語。核與被告戊○○所供承其早於到場前即知悉房○鏵的限時動態有與對方互嗆之情事,亦即其有預見到場後雙方將有鬥毆之情事,仍搭乘證人吳旻翰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處所,益證被告戊○○確係受房○鏵及甲○○等人之邀約而前往該處參與本件鬥毆之事實,至為明確,是其前開所辯僅在場觀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癸○○否認有參與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辯以:我當天確診,我出門是為了回家拿衣服,是壬○○載我去的,車上還有其他一、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當天我和壬○○都在車上云云。然查,被告癸○○於上開時、地確有下車並參與本件鬥毆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江○霆、羅○嘉於警詢證述詳,倘如被告癸○○所辯其從未下車前往現場,何以證人辛○○、江○霆、羅○嘉均一致證稱有見聞被告癸○○在現場參與鬥毆等語;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癸○○在場動手等語。然審諸證人辛○○於警詢明確證述:其中我有看到丁○○、房○鏵、癸○○都有動手,丁○○有拿棒球棍下車打曾○龍,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可知證人辛○○對於案發當時其與被告丁○○、癸○○等人均有動手參與鬥毆乙事已翔實證述,若非其親身見聞及經歷,實無可能具體指出何人有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反觀證人辛○○於審理時雖改稱並未見到被告癸○○參與鬥毆,卻對於為何其於警詢有上開證述內容無法提出解釋或說明,再佐以證人江○霆、羅○嘉亦均證稱被告癸○○確有在場參與鬥毆之情事,以及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其車內除其本人之外,其他人均有下車等語。足認被告癸○○所辯其當日並未下車參與鬥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採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甲○○、戊○○、癸○○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庚○○、甲○○、戊○○、癸○○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丁○○等5人與少年房○鏵就前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被告丁○○、戊○○等2人之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少年房○鏵意欲談判、尋仇,而透過被告甲○○邀集被告丁○○、庚○○、戊○○、癸○○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庚○○、甲○○、戊○○、癸○○等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甲○○、癸○○均係甫滿20歲之成年人,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房○鏵以及對方均與渠等之年紀差不多,而房○鏵為渠等之學弟等語(本院卷第326、327頁);至被告癸○○雖仍矢口否認其曾下車,故不知對方之年紀云云,然被告癸○○確有至現場並參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衡情被告癸○○應與被告庚○○、甲○○均可見對方之年紀有可能為少年,堪認被告庚○○、甲○○、癸○○對於房○鏵、乙○○、己○○均係少年等節,主觀上均應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3人與少年房○鏵共同故意對少年乙○○、己○○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再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丁○○、庚○○、甲○○、戊○○、癸○○等5人僅因為少年房○鏵與張○綮之紛爭,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與少年房○鏵共同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乙○○、己○○等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又考量被告丁○○、庚○○、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戊○○、癸○○2人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5人均與告訴人乙○○、己○○等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己○○等人撤回告訴(詳後述),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彈簧床製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甲○○前有相類妨害秩序犯行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警卷第97頁照片編號2中間之刀械),為被告庚○○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業經被告庚○○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係被告等人所有,惟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人與前開共犯所使用棍棒、刀械或辣椒水等物,固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皆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5人所涉傷害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庚○○、甲○○、戊○○、癸○○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丙○○、少年己○○與其法定代理人山氏碟業與被告5人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前開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