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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惠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惠娟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惠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小三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如茵。經警於110年12月1日下午3時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如茵、蘇敏政夫妻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4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袋、玻璃球1個及提撥管4支,張如茵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阮惠娟購買,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阮惠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阮惠娟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如茵、蘇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茲為論據。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如茵、蘇敏政,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照目前實務認定,除證人單一指述外,尚須其他積極證據,本件張茹茵為毒品人口,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蘇敏政未見聞毒品交易,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沒有張茹茵到檳榔攤交易毒品或任何物品的畫面,況依張茹茵所述,她是要去接小孩,怎麼會突然去檳榔攤買毒品?此與常情不符,且警方在檳榔攤也沒有搜到毒品,而毒品案件依法律規定供出上手可以減刑,無法排除張茹茵是為了要減刑,才指認被告,本件證據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固有證人張如茵、蘇敏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惟渠等之單一指訴,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且其中有關證人蘇敏政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或僅證稱伊於張如茵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家後,始得知此事,伊並沒有陪同張茹茵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伊只有幾次與張茹茵一同前往檳榔攤,但交易毒品都是張如茵下車去購買,伊沒有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是證人蘇敏政之證詞僅為傳聞證據,而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又證人張茹茵、蘇敏政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依卷內證人張茹茵之證述僅證稱伊近期內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而並無其他與被告通訊往來內容之證據足資佐證,又證人張茹茵雖指稱伊係於110年11月26日23時許騎乘機車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小三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作為佐證,然路口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證人張茹茵確有行經該路口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茹茵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如茵確有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況且證人張如茵、蘇敏政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是渠等證言縱屬前後一致,然是否可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㈢末查,被告始終亦未被查獲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任何販賣毒品之器具如電子秤磅、分裝袋等等,自不能徒憑證人張如茵、蘇敏政等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是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張如茵、蘇敏政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自不得僅以證人張如茵、蘇敏政等人前揭單一證述遽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核認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