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被 告 羅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文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另行判決)前因與友人楊凱倫存有金錢糾紛,多次協調未果,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友人羅志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9時許,趁楊凱倫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段高速公路橋下欲駕駛車輛離去時,簡聖紘即持甩棍、羅志文則持不詳槍枝(無
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上前阻攔楊凱倫,欲與其理論,過程中羅志文欲以徒手壓制楊凱倫,遂將上開槍枝交由簡聖紘
持有,簡聖紘即持該槍枝在旁恫嚇、看顧楊凱倫,
渠等2人
乃以此方式令楊凱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楊凱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偵733號卷第17至20、225至228頁、偵6115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38、352、354頁),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聖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偵733號卷第13至16、293至297頁、偵6115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593號卷第53至58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俊翔於偵查中(偵733號卷第31至51、201至203、213至217、303至309頁)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楊凱倫簽署之本票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偵733號卷第65至91、9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聖紘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
起訴書及
公訴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
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與同案被告簡聖紘等人持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甩棍恐嚇告訴人楊凱倫,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嚴重影響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固應予嚴責,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在案,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羈押前從事土木工程、現因胃疾治療中之生活狀況,又考量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暨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前開共犯所使用之甩棍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物,固均為被告等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皆未
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
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