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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驊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因不滿乙○○未依照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號過失傷害事件調解筆錄(下稱本院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How How Chen」之帳號發布文章,並夾帶記載乙○○姓名之本院調解筆錄及乙○○Facebook個人大頭貼照片、「在鰻老爺擔任營運總監」個人簡介等資料(下稱本案貼文)而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乙○○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How How Chen」之帳號發布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導致伊心情低落,才會發布本案貼文抒發情緒,伊主觀上並無要侵害告訴人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姓名雖屬個人資料範圍,但若無其他特徵無法連結是告訴人本人,被告雖有張貼告訴人Facebook上大頭貼及「在鰻老爺擔任營運總監」個人簡介等資料,但該資料是任何第三人都可以在網路上蒐尋後取得,非屬被保密資料,被告蒐尋後張貼在本案貼文,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被告貼文目的是為抒發情緒,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未依本院調解筆錄於111年7月5日以前給付賠償金38萬元予被告,被告遂於翌日(即111年7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How How Chen」之帳號發表文章,並夾帶記載告訴人姓名之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Facebook個人大頭貼照片、「在鰻老爺擔任營運總監」個人簡介等資料而公開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貼文之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個人Facebook頁面,公開張貼記載告訴人姓名之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Facebook個人大頭貼照片、「在鰻老爺擔任營運總監」個人簡介之行為,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告訴人姓名、職業為何,亦使瀏覽者可藉告訴人大頭貼照片連結告訴人本人,而足識別「告訴人本人容貌特徵、在鰻老爺擔任營運總監」等個人資訊,是上開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所揭露告訴人資料,均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告訴人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之臉書頁面,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大頭貼照片及「在鰻老爺擔任營運總監」個人簡介,於告訴人自行公開後,即屬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範疇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承諾在111年7月5日前將賠償金38萬元給付給伊,但伊等到7月6日都沒有收到,傳LINE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又不讀不回,才會張貼本案貼文,抒發伊的心情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所張貼文章內容「寧願相信世上有鬼也不要相信  鰻老爺營運總監的那張嘴」、「去年(110年7月2日)事發至今已超過一年  經過多次開庭後雙方於111年4月28日進行調解」、「調解條件為劉先生必須在111年7月5日前(含)一次匯款至我指定帳戶內」、「如今,已111年7月6日我尚未收到任何劉先生的匯款也未收到你任何訊息」、「好意傳了訊息給你  你不讀不回(還是早已封鎖我?)」等文字,並夾帶記載告訴人姓名之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Facebook個人大頭貼照片、「在鰻老爺擔任營運總監」個人簡介等資料,甚且hashtag「鰻老爺營運總監」,使訊息量龐大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使用者,均能輕易藉此題標更有效率地鎖定或篩選出本案貼文。堪認告發布本案貼文目的,並非僅係單純抒發個人不滿情緒,另有將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訴諸於眾,並夾帶上開告訴人個資揭露在Facebook社群網頁上,以達告訴人遭公眾指責之效果,此由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處,可見被告或瀏覽者均曾提及「公審」2字即明(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則被告應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至告訴人固有被告所指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等情事,惟對此被告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以揭露告訴人上開個資方式,將其與告訴人之間糾紛訴諸於公眾,以達告訴人受人指責之效果,實難認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手段。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抒發其個人情緒,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個資意圖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交通事故所衍生民事糾紛,竟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表本案貼文,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自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電子工廠上班、月入約2萬餘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雖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過失肇致車禍事故,受有相當傷勢及財損,於該案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允諾願於111年7月5日以前給付38萬元賠償金予被告,然告訴人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約,且至今亦未賠償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傳訊息催促告訴人,告訴人卻不讀不回,被告因此心生怨懟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不該,但並非毫無可憫之處,況被告公開告訴人上開個資後,不久即接獲告訴人來電,要求被告不得外洩其個資,被告亦應告訴人要求將本案貼文上告訴人個資予以適當遮隱或刪除,此有卷附臉書擷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非毫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How How Chen」之帳號發布文章,內容:「寧願相信世界上有鬼也不要相信鰻老爺營運總監的那張嘴」等語,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只是為了表達告訴人於簽署調解筆錄後,未履行之不守信行為,此文章是基於實際發生狀況所為之評價,縱然文字讓告訴人覺得不快,但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應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How How Chen」之帳號發布本案貼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惟自被告全部貼文內容脈絡觀之,該貼文係描敘其與告訴人之間發生車禍迄今已逾1年,經過多次開庭後雙方成立調解,但告訴人卻未遵期給付38萬元賠償金,事後就被告催促訊息亦不讀不回,被告因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議論事實有關連之評論,即「寧願相信世上有鬼也不要相信鰻老爺營運總監的那張嘴」,縱屬負面批評,甚或用詞尖銳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致告訴人主觀情感受創,但告訴人當時確實係擔任鰻老爺公司營運總監,且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及LINE對話擷圖可參。而所謂債信、信用均為個人或法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評價,即非純屬私德層次,難謂與公益全然無關。則被告以事實為基礎之文字敘述或主觀評價,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