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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傑


            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07、9374、10399、10634、10634、10833、112年度偵字第405、507、1207、1733、25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3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甲○○、張博鈞(已改名為丙○○,下同)、宋承恩(渠等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已另行判決)及少年陳○岳(民國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時,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毛」、「車王」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宜蘭縣內之旅社、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食宿,並在旅館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私吞。午○○、甲○○、陳○岳、張博鈞、宋承恩、「海毛」、「車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偏門工作」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申○○見上開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羽專業金流」帳號與申○○聯繫,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先在苗栗縣竹南鎮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5月3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興安街174巷19號,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綽號「海毛」之人指示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申○○與友人張文彥至宜蘭縣羅東鎮我家商務旅店(於111年6月2日更換至宜蘭縣羅東鎮金羅東大飯店),另由午○○指示甲○○、陳○岳於111年5月31日至6月6日間,在我家商務旅店、金羅東大飯店向申○○及張文彥收取手機,並提供食宿、看管申○○及張文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申○○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方式,向丑○○、玄○○、壬○○、戌○○、未○、宇○○、乙○○、宙○○、巳○○、寅○○、癸○○、辰○○、戊○○、地○○、己○○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至申○○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時,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子○○見上開資訊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午○○聯繫後,綽號「海毛」之人於111年6月6日指示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羅東火車站接送子○○至宜蘭縣羅東鎮建國大旅社,午○○在建國大旅社房內向子○○收取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後,即指示陳○岳、甲○○、張博鈞及不知情之李芃凱(另為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6日至6月17日在建國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晶樺商務飯店看管子○○,並提供食宿,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子○○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後,便使用手機綁定江子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號,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丁○○、卯○○、天○○、庚○○、酉○○、亥○○、辛○○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子○○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上開被害人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玄○○、壬○○、戌○○、未○、宇○○、乙○○、宙○○、巳○○、寅○○、癸○○、辰○○、戊○○、天○○、卯○○、天○○、庚○○、亥○○、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申○○、江乃豪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申○○在本院訊問時坦稱: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給伊不認識之人,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伊知道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不能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04頁);另被告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之前集團是說伊提供帳戶可以拿到15至18萬元,要配合住宿一個月等語。是觀之被告2人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對方承諾給予高達15至18萬元之高額報酬,而被告2人就對方之姓名、年籍均無所悉,卻均將渠等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不詳人士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渠等之本意,則被告2人均有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渠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2人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渠等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2人之帳戶內,款項遭轉出一空,被告2人主觀上均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均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申○○、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各自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均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以及被告申○○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申○○、子○○2人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渠等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前科素行,以及考量被告申○○自陳羈押前從事打石工及水電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子○○自陳羈押前從事打石工及水電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2人供稱渠等均尚未獲取何利益,是本院自毋庸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另附表一、二所示多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告2人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2人僅為幫助犯,並不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丑○○
(被害人)
丑○○於111年4月1日16時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客服專員-總機」向丑○○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1日19時46分許
80萬元
被告申○○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1.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89至394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被害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97至398頁)
8.被害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399至407頁)
2
玄○○
(告訴人)
玄○○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暱稱為「MING」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NFT.s客服」、「Cheng睿」、「Yang鋐偊」、「羅宜文Rella」向玄○○佯稱有投資平台「NFT Worlds」可以投資賺錢,致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08至412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15至420頁)
8.告訴人玄○○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733號卷第25至27頁)
3
壬○○
(告訴人)
壬○○於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暱稱為「打字訓練」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客服專員-MAX」、「黛比助教」、「RICH財富自由」、「陳總監」、「Annie」、「AKA Amy」「線上客服提領部門」向壬○○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3日12時50分許
10萬,015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21至423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26至430頁)
8.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31至457頁)
9.告訴人壬○○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0833號卷第53至56頁)
4
戌○○
(告訴人)
戌○○於111年5月27日13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數位齊仁(JEFF)」向戌○○佯稱有投資網站「777博星BX」可以投資賺錢,致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3日13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58至460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473頁)
8.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63至473頁)
5
未○
(告訴人)
未○於111年4月23日18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招募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涓涓」、「VIC-副總」、「WEGE客服」向未○佯稱有投資網站「WEGE」可以投資賺錢,致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3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75至477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未○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490至491頁)
8.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481至489、496至498頁)
111年6月3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3日14時4分許
5萬元
6
宇○○
(告訴人)
宇○○於111年4月26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秉鈞」、「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宇○○佯稱有投資網站「Kraken」可以投資賺錢,致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7、12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3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9至503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宇○○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06至508頁)
8.告訴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09頁)
7
乙○○
(告訴人)
乙○○於111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乙○○佯稱有投資網站「INVEST FINDER」可以投資賺錢,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3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10至511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偵10634號卷第25至33頁)
8.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0634號卷第17至23頁)
111年6月3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8
宙○○
(告訴人)
宙○○於111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向宙○○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7、12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3日14時23分許
4萬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15至517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宙○○提供之匯款明細(本院卷第385頁)
8.告訴人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9
巳○○
(告訴人)
巳○○於111年5月24日16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認識暱稱為「達哥」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CHT-Mia專員」向巳○○佯稱有小額線上接單可以抽傭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6月3日14時53分許
2萬8,000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20至5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26至527頁)
8.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25至526頁)
111年6月3日14時57分
2,000元
10
寅○○
(告訴人)
寅○○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認識暱稱為「范語晴」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佳甄」、「XAIR-客服」、「蕭志聰」向寅○○佯稱有投資網站「XAIR」可以投資賺錢,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6月3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28至529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33頁)
8.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34至541頁)
111年6月3日15時35分許
2,000元
11
癸○○
(告訴人)
癸○○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兼職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Q比助教」、「陳總監」向癸○○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6月3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42至543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明細(偵9374號卷第33至37頁)
8.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9374號卷第23至31頁)
12
辰○○
(告訴人)
辰○○於111年5月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兼職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趙婷」、「陳小姐」向辰○○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錢,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6月3日17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46至548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52至553頁)

111年6月4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13
戊○○
(告訴人)
戊○○於111年4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浩宇」、「宏昌」向戊○○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投資賺錢,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0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4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57至557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警卷二第561至587頁)
14
地○○
(告訴人)
地○○於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看見工作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化名「思」向地○○佯稱有投資平台「MaxNFTtw」可以投資獲利,致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3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99號卷第30至32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7.告訴人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0399號卷第33至64頁)
8.告訴人地○○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0399號卷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3日14時53分許
3,000元
15
己○○
(被害人)
己○○於111年5月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MiNa指導員」、「B.F.C.線上客服」、「amelia總指導」、「Camco線上客服」向己○○佯稱有博弈平台「BFC」、「Camco」可以博弈獲利,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3日18時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223至232頁、240至242頁、他712號卷三第18至19頁、159至163頁、偵9374號卷第63至66頁、偵2570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三第260、278、28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5.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5號卷第17至19頁)
6.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402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18至122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天○○
(告訴人)
天○○於111年4月27日8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天○○佯稱可以投資台股與黃金價差CBD獲利,致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1年6月15日9時28分許
102萬
被告子○○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26、244、2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47至649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天○○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52至658頁)
11.告訴人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59至667頁)
2
丁○○
(被害人)
丁○○於111年3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郭誌斌」、「sunn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丁○○佯稱有投資平台「智華環球」可以投資獲利,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1年6月14日10時55分許
68萬4,466元
同上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26、244、2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70至671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74至675頁)
11.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76頁)
3
卯○○
(告訴人)
卯○○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黃鴻達」、「黃老師助理-陳思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卯○○佯稱有投資平台「pmsa」可以投資獲利,致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4日13時5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26、244、2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677至678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684至688頁)
11.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681至684頁)
4
庚○○
(告訴人)
庚○○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庚○○佯稱有投資平台「pmsa」可以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1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同上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26、244、2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02至705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09頁)
11.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10至712頁)
5
酉○○
(被害人)
酉○○於111年5月31日22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介紹名牌、各式投資教學」、「客服Aile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酉○○佯稱有投資網站「MCQUA」可以投資獲利,致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1年6月17日16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26、244、2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13至7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被害人酉○○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18、726至728頁)
11.被害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19至725頁)
111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6
亥○○
(告訴人)
亥○○於111年5月12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贏天下-郭誌斌分析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亥○○佯稱有投資軟體「Savant Global(智華環球)」可以投資獲利,致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1年6月17日18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26、244、2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29至732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
10.告訴人亥○○提供之匯款明細(警卷二第735至739頁)
11.告訴人亥○○提供之帳戶影本(警卷二第740至745頁
7
辛○○
(告訴人)
辛○○於111年4月27日9時5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陳文風」、「韓雪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向辛○○佯稱有投資平台「MCQUA」可以投資獲利,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1年6月13日8時23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一第305至315頁、少連偵42號卷第29至32、146至151頁、他712號卷四第176至180頁、本院卷三第226、244、25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18頁、26至28頁、他712號卷六第83至91頁、少連偵57號卷第91至95頁、184至185頁、聲羈67號卷第47至50號卷、偵聲36號卷第45至47號卷)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警卷一第48至76頁、84至88頁、少連偵42號卷第8至10頁、170至174頁、186至189頁、192至198頁、少連偵57號卷第160至166頁、181至183頁、187至190頁、241至243頁、他712號卷六第68至78頁、聲羈67號卷第55至59頁、聲羈更一3號卷第31至3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一第99至114頁、少連偵57號卷第198至203頁、249至250頁、他712號卷六第120至131頁)
5.證人李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33至152頁、少連偵42號卷第36至39頁、162至165頁、少連偵57號卷第244至246頁、他712號卷六第30至33頁)
6.證人即少年陳○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0至181頁、他712號卷七第29至35頁)
7.證人江子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712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8.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46至748頁)
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427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34至12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