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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淳


            王昭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辛○○、乙○○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辰○○、丁○○、張博鈞(改名為壬○○,下同)、宋承恩(該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已另行判決)及少年陳○岳(民國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時,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毛」、「車王」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接送至宜蘭縣內之旅社、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食宿,並在旅館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之工作,以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警或將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私吞。辰○○、丁○○、陳○岳、張博鈞、宋承恩、「海毛」、「車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被告辛○○見上開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東」帳號與被告辛○○聯繫,被告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陳東」聯繫並依其指示先在網路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5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轉運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之人接送其至宜蘭縣羅東鎮貴族旅社(嗣更換至宜蘭縣羅東鎮龍城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我家商務旅店、建國大旅社、桃園市桃園區沃客商務旅館等地),並於111年6月1日在貴族旅社102號房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該人,嗣「海毛」便指示宋承恩於111年6月1日至6月6日間,在貴族旅社、龍城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我家商務旅店、建國大旅社、沃客商務旅館向被告辛○○收取手機,並提供食宿、看管被告辛○○,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辛○○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後,使用手機綁定江子膺(另行發布通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號,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癸○○、庚○○、子○○、亥○○、天○○、宇○○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辛○○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之資訊,被告乙○○見上開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北鼻」帳號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洗錢故意,與「北鼻」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綽號「海毛」之人接送其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復經綽號「海毛」之人指示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其至金羅東大飯店,另由辰○○指示丁○○、張博鈞於111年6月15日至6月17日間,在金羅東大飯店、晶樺商務飯店看管乙○○,並提供食宿,丁○○復指示張○愷(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11年6月16日陪同被告乙○○至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辦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向申○○、戌○○、戊○○、黃○○、玄○○、酉○○、午○○、地○○、寅○○、巳○○、己○○、丙○○、丑○○、未○○、卯○○、A○○、宙○○、甲○○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至被告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先前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辛○○、乙○○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只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乙○○2人被訴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中信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辰○○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作為匯款、轉帳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被告辛○○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623、4195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同法院改簽分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並判決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3、4195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乙○○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143、6400、6567、6711、6861、7043、70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2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審理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3、6400、6567、6711、6861、7043、704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1年12月13日就被告辛○○、乙○○等2人分別所涉之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7、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11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宜檢嘉孝111少連偵57字第1119023968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戮章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頁),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辛○○、乙○○2人部分,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之某時,先在臉書張貼投資之廣告,俟告訴人癸○○見上開資訊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老陳談股」之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劉紫雲」向告訴人癸○○佯稱可購買APP軟體內之代幣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9日13時20分許、6月10日19時2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6月12日2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被告辛○○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6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2日22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文風老師」、「陳老師助理-陳思雅」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交易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9日13時38分許、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6月9日13時51分許、13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6月9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辛○○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文風」、「助理-陳思雅」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操作PMSA金融服務平臺投資黃金買賣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9日14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辛○○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4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文風」、「劉紫雲」向告訴人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1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被告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郭誌斌」向告訴人天○○佯稱可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
50萬元
被告辛○○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6
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文風」向告訴人宇○○佯稱可註冊網路平台會員後,投資台股與黃金價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
60萬元
被告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之某時,以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陳韻琪」、LINE暱稱「陳韻琪」向告訴人申○○佯稱其急需用款,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Dolly-指導員」、「鍾信德」向告訴人戌○○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4時52分許、14時55分許、14時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1年6月15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5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李晨」向告訴人戌○○佯稱可購買PCHOME回饋商品券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5時33分許、15時3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1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4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GMO平台線上客服」、「芳庭」、「方昊-技士士」、「Fangru」向告訴人黃○○佯稱可加入SBITRADEX投資平台會員及儲值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15時5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5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之某時,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郭庭豪」向告訴人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甫」、「Kaden入出金」之帳號及虛擬貨幣操作網站予告訴人玄○○,再以LINE暱稱「陳彥甫」向告訴人玄○○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在Kade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出金時須支付獲利之20%作為傭金等語,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11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6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先在臉書張貼提供工作之資訊,俟告訴人酉○○見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後,便以LINE暱稱「Kiki助教」、「陳總監」向告訴人酉○○佯稱可匯款1,000元加入「MMC」外匯平台會員後,投資外匯獲利,再以LINE暱稱「接洽專員-陳MAX」向告訴人酉○○佯稱須匯款200,000元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6時1分許、16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6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
5萬元
7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先在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午○○佯稱其為蝦皮購物之行銷企劃,再以LINE向告訴人午○○佯稱可登入其提供之網頁後,聯繫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儲值,以獲得購買商品之紅利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6時2分許
1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8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先在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被害人地○○佯稱可加入其提供之網站會員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地○○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告訴人寅○○佯稱可參加課程獲得報酬,並提供「MFT線上CFD交易市場」網址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總機」帳號予告訴人寅○○,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總機」向告訴人寅○○佯稱支付2,000元之課程費用後,會將該筆費用存入MFT線上CFD交易市場網頁帳戶等語,並提供帳號予告訴人寅○○,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9時40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9時40分許
2,000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0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至6月18日,冒充中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巳○○佯稱因其健保卡遭人在台北長庚及榮總盜用,並申請3萬元之慢性病藥物,將會協助報案等語,再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巳○○佯稱因其兆豐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調查等語,再冒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巳○○佯稱需到臺北地檢署報到,為恐其逃亡,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3時5分許、13時28分許,分別匯款28萬3,320元、28萬3,320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6日13時5分許
28萬3,320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111年6月16日13時28分許
28萬3,320元
1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俟告訴人己○○見上開資訊而與之聯繫後,便以LINE暱稱「Amber」,將告訴人己○○加入「Myrna財務客服」、並提供Myrna投資網站予告訴人己○○,嗣以LINE暱稱「Lewis顧問」,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並已將其先前投資之1,500元,變成10萬元,可去提領上開款項等語,再以LINE暱稱「Eric三方金流業務」向告訴人己○○佯稱因非法操作投資平台,須匯款30%金額予投資平台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6日17時1分許
1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之某時,以LINE「金流部門」向被害人丙○○佯稱可以加入FASCISM投資網站會員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6日0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6日0時0分許
5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緋哥」、LINE暱稱「亞洲區CMT線上客服」向告訴人丑○○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4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先在網路張貼「MEXC」之廣告,俟告訴人未○○見上開資訊而與之聯繫後,便以LINE暱稱「Kevin KO」向告訴人未○○佯稱可儲值1萬元加入投資平台會員後,支付14萬元佣金委託他人代操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萬9,000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15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俟告訴人卯○○見上開資訊而與之聯繫後,便以LINE向告訴人卯○○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後投資獲利,惟提領獲利時未達交易量,需再投入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
160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16
A○○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朋里(成就非凡)」向告訴人A○○佯稱可加入fxtsoi.com投資平台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6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6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17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趙婷(副總)」向告訴人宙○○佯稱可參加課程後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16時15分許、17時4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11年6月17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8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前之某時,先在網路張貼投資資訊,俟告訴人甲○○見上開資訊而與之聯繫後,便以LINE暱稱「SUBO微收益-10分鐘領薪」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及轉帳等語,並提供LINE暱稱「鏵岑」之帳號與告訴人甲○○,再以LINE暱稱「鏵岑」向告訴人甲○○佯稱可申請投資平台帳號密碼並匯款3萬元做為投資費用等語,復冒充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帳號被鎖,需支付解鎖費用1萬元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6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乙○○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王昭壁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